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瑞鴻
被 告 吳威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雖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9,000元」,
然訴之聲明第1項卻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期(按應為其之
誤載)借款金額和答應之利息費用」,是原告主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
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