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78號上訴人 陳靜儀 被上訴人 洪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20號建物)為世界道濟修緣功德會(下稱道濟功德會)所使用,伊為道濟功德會志工,並居住於系爭12
0號建物,建物以圍牆、柵欄木板,用以區隔公共領域與私密活動空間,而受有隱私權之保障。上訴人則為相鄰同路段
118號建物(下稱系爭118號建物)住戶。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間,於系爭118號建物2樓樓頂(下稱甲監視器)、建物外及圍牆外裝設3支監視器,監視器鏡頭分別對著系爭120號建物拍攝,甲監視器位置高聳,對著系爭120建物拍攝時,系爭120號建物屋內均一覽無遺,竊錄並侵害伊之隱私權,應予移置排除侵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排除監視器、備位請求移置監視器,暨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判決准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甲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120號建物第3、4層角度或位置,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主張建物外、圍牆外編號乙、丙2支監視器侵害隱私權而提起之先備位請求,及就甲監視器先位請求移除,及給付逾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暨道濟功德會所為請求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道濟功德會人員、志工及信眾,曾自系爭120號建物廚房位置之圍牆柵欄,企圖攀爬進入伊家宅後院、並多次丟棄包裝紙錢之橡皮筋、菸蒂至伊家宅後院。且於家宅區焚燒紙錢,燃燒後之紙錢煙灰曾多次掉落至伊家宅後院。廟會前後搬運重物之工程車亦停放於伊家宅後庭院前,排煙孔排氣造成伊宅內樹上樹葉因高溫而燒焦枯萎,伊為保護家人安全、避免建物或庭院受到破壞,有裝設監視器以釐清責任之必要。況系爭118、120號建物乃位於山坡地緩降位置,建物高處本會看到建物內住戶活動,此等與監視器有無裝設無關,其隱私權並未因監視器之裝設而遭受侵害。甲監視器安裝在系爭118號建物2樓樓頂正中間內側屋瓦上,拍攝方向兼及系爭118號2樓樓頂平台及118號庭院上方與120號圍牆等公開場域位置,遠方始為120號建物3樓、4樓窗口位置,被上訴人既未以窗簾、屏風等物遮蔽,其不論日夜、一般人以肉眼目視即可明瞭,難認有何隱私權期待,被上訴人曾對伊提告刑事妨害秘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況甲監視器實際無法攝得系爭120號建物內部情形,需至窗口位置,始可看到身影,窗口屬公開場域,亦無隱私權之保障等語置辯,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隱私權指個人對其私領域的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的自我控制,為民法明文所保護之人格權。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若行為人侵入他人之私生活領域,或將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均屬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隱私權之保護亦非毫無界線,仍需以有合理期待為原則,如已經他人同意公開、公共領域之行為舉止,或涉及公共利益,或如蒐證、研究等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於具體個案衡量是否具備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如不具備合理期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裝設甲監視器,是否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部分:
⒈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為道濟功德
會所使用,被上訴人為道濟功德會志工。上訴人則為相鄰同路段118號建物住戶,並於106年3月9日,於系爭118號建物2樓樓頂裝設甲監視器等情,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88頁),堪予認定。又查甲監視器之鏡頭自裝設處朝著系爭120號建物方向拍攝,畫面顯示可攝得系爭120號建物部分,包括118號及120號建物間之圍牆、高過該圍牆之樹木(遮住系爭120號建物本體2樓)、系爭120號建物2樓前方廣場、後方陽台,及前方廣場上之旗杆、金爐(金爐高度與3樓樓頂等高)、建物第3樓、4樓本體,並可見3樓左側透明玻璃之3扇窗、4樓整排排窗,且白天、黑夜均可照得窗戶畫面,有上訴人提出之拍攝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70、141頁),並經兩造確認該拍攝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88、89頁),應堪認定。
⒉第查,系爭120號建物入口處有「行天武聖宮」牌示、有設
大門及門鈴,四周有圍牆等情,有該建物外觀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9、20、21、74、75、76、77頁);至系爭120號建物本體之3樓內部,其中央為禮拜堂、左右兩側為房間;第4層樓中央主要為禮拜堂,右側為供信徒參加法會參拜休憩房間,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06頁、第222至227頁)。被上訴人稱:伊居住在3樓房屋,每週有5日住在該處宿舍,3樓、4樓為祭拜、居住之所,都是伊打理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79頁、本院卷第89頁),與前開照片外觀及內部陳設相符,足見系爭120號建物3樓、4樓內部作為被上訴人私人居家起居、信仰之用,除其於特定時間,同意進入室內參與被上訴人起居、信仰之特定人外,自屬其私領域範圍。
⒊再查,系爭監視器之架設方式為裝設主機後連接各監視器,
透過WiFi可連接至筆電或手機,以供觀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主機依外觀判斷,並無操控監視器轉向之功能。而以上訴人筆電開啟監視器畫面後,畫面起始即為監視器分割畫面,點選分割畫面中甲監視器,該畫面即與前述上訴人提供所拍攝之畫面相符;並可由甲監視器畫面攝得站在系爭120號建物庭院人物之身影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04、205、206、210、214、215頁),足見甲監視器係24小時對準系爭120號建物,且透過監視器錄得之畫面資料,經儲存後,得以隨時讀取、複製、拷貝,有再現可能性;又該等資料為上訴人所持有支配,致被上訴人於其居處室內空間之行止,處於隨時可能遭暴露之風險。上訴人已自陳係為搜集系爭120號建物宗教活動可能造成對自宅危害等語(詳後述),自難認有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則上訴人以甲監視器拍攝系爭120號建物第3樓、4樓畫面,既可透過玻璃窗戶攝得室內空間,自已侵入被上訴人私生活領域,且儲存資訊由上訴人持有支配,而有隨時將所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之虞,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行為已構成侵害其應受保護之私領域,即非無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18、120號建物乃位於山坡地緩降位
置,建物高處本會看到他建物內之住戶活動,被上訴人復未以窗簾、屏風等物遮蔽,其不論日夜、一般人以肉眼目視即可明瞭,與監視器之裝設無關,難認有何隱私權期待云云。查系爭118、120號建物地處山坡地,而系爭120號建物3樓、4樓之窗戶均為透明,而未有裝設窗簾、屏風等遮蔽物等情,有建物照片之遠景、及室內窗戶景況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213至215頁、第222至227頁),固堪認定。衡情於此因自然地勢之高低,人類視力所及之視野角度,即為被上訴人可預測其室內活動無意間遭人知悉之範圍,並僅以此為限;惟上訴人係以甲監視器24小時對著系爭120號建物,並由上訴人持有此具有再現可能之拍攝畫面,業如前述,自已逾越上開範圍,與被上訴人縱未為提供適當之遮蔽、順應地勢而可能遭一時性之目視窺探,自無法等量齊觀,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無隱私權期待云云,即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其裝設之甲監視器非高解析度,不足以查知
室內空間之活動,且勘驗時畫面中並未看到被上訴人於系爭
120號建物內之活動畫面,需站至窗口、開窗揮手,始知有人站在該處,窗口為公開領域,自無侵害隱私云云。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經操作電腦主機監視畫面點選分割圖放大畫面,雖尚無畫面局部放大之功能。惟查上訴人所裝設之攝錄設備為:戶外型200萬畫素紅外線攝影機4-10mm(AWON)、監控錄影主機為200萬畫素(CDOUBLES)及2TB監控專用硬碟(WD),有監視器系統工程報價單可按(見原審卷第14
0頁),並有原審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
5頁)。依被上訴人提出所查得相同規格畫素之網路監控設備介紹,同畫素攝影機之規格具備變焦鏡頭,可由底部連接視訊測試點和控制鏡頭,更有透過網頁瀏覽器遠端縮放和調整焦距等特色,並可偵測40公尺之距離,有該設備廣告可按(見原審卷第196頁),此等變焦縮放為一般具變焦功能之攝錄鏡頭所具備,而將攝錄畫面轉檔或置於不同播放器定格、放大等亦為尋常影像檔案製作之功能,自不以原審現勘時未能於主機內取得相關內部畫面,而推認無攝得室內影像之可能。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可攝得人靠近室內窗口邊之活動,再以上訴人所提供夜晚實際拍攝之畫面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41頁),夜間室內點燈後,透過透明玻璃窗戶,顯示室內之影像畫面更為清晰,依現代科技水準,上訴人將監視器攝得之畫面透過科技方法,以取得被上訴人室內活動影像,尚非難事,此室內活動之私領域性,不因其靠近或遠離窗口而有區別之必要性,是上訴人以甲監視器解析度不足,尚未拍得室內畫面,窗口為公開領域云云為辯,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再抗辯:道濟功德會人員、志工及信眾,曾從系爭12
0號建物廚房位置之圍牆柵欄,企圖攀爬進伊家宅後院,並多次丟棄包裝紙錢之橡皮筋、菸蒂至伊家宅後院。且於住宅區焚燒紙錢,燃燒後之紙錢煙灰曾多次掉落至伊家宅後院。廟會前後搬運重物之工程車亦停放於伊家宅庭院前,排煙孔排氣造成伊宅內樹上樹葉因高溫而燒焦枯萎,為保護家人安全、避免建物或庭院受到破壞,有裝設監視器以釐清責任之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有人員攀爬圍籬、抽煙、點燃香壇,植栽枯黃及滿地橡皮筋、菸蒂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0至67頁)。惟查,觀諸照片中人員攀爬圍籬及抽煙之位置係位於系爭120號建物1樓後方廚房旁之圍籬位置,而從事祭拜焚燒活動則位於建物2樓前方廣場之金爐旁,均非3樓、4樓內部起居空間,亦非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室內祭拜活動所為,是上訴人所執前詞,尚難認可作為被上訴人上開隱私權退讓之空間。至甲監視器所拍得系爭120號建物2樓及其前方廣場上之旗杆、金爐部分,則為公開祭拜活動之場合,被上訴人於此處所參加之活動即屬公開可見,有前述照片可參,又道濟功德會祭拜活動頻繁,每年約30次等情,業據證人即鄰居 鄭宗華 於上訴人被訴妨害秘密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第56頁】,即平均大約10餘天,該處即會舉辦相關祭拜活動,吸引大批信眾,上訴人於前述維護家宅安全必要蒐證範圍內,以甲監視器拍攝上開祭拜活動所在位置之建物外2樓廣場等畫面而言,自不具備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已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訴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上訴,附此敘明。
⒎上訴人既係依前述目的而裝設甲監視器,對於因此侵害被上
訴人就系爭120號建物內部隱私權而言,即具不法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即屬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裝設於2樓樓頂之甲監視器目的為監控防止小孩攀爬陽台云云,惟甲監視器畫面僅攝得118號建物部分,衡諸常情,倘為避免小孩於自宅陽台攀爬,應以加高陽台圍牆之方式為之,或於其他位置裝設監視器向自宅拍攝之方式為之即可,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至法院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對其提告刑事妨害秘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此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隱私權之適當方法為何部分:
查甲監視器拍攝畫面中,僅攝得系爭120號建物第3、4層部分,構成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其餘部分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是認將監視器重新調整,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120號建物第3、4層角度或位置,應屬適當之方法。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金額為何為適當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106年度總所得67萬6,899元,名下不動產即為系爭
118號建物、並有數筆投資;被上訴人目前為行政人員,月入約4萬元,106年度總所得6萬8,813元,名下不動產2筆,投資數筆,高職畢業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63至78頁、第93頁),及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裝設於系爭118號建物2樓樓頂朝系爭120號建物拍攝之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120號建物第3、4層之角度或位置,及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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