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抗告人 李景美
許秀年 相對人 劉榮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相對人是否曾向其為付款提示,而得對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婉昀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科維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09年5月28日4000萬元未記載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