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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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抗告人即原告 施堯欽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周秀
劉金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一一O年度補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
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及違約金2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違約金不應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本院110年11月2日補字第172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萬元,應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2萬元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0年11月2日補字第17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然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周秀于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被告劉金順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關於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金額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之訴訟價額應核定為3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將本院溢收抗告人所繳納之22萬元第一審裁判費返還予原告,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
法官謝長志附表編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利息之起迄時點及利率(民國)1周秀于買賣價金1700萬元及違約金1250萬元。(共295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其中950萬元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其中650萬元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其中1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劉金順買賣價金1800萬元及違約金1250萬元。(共305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其中950萬元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其中750萬元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其中1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舒涵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重訴 字第 570 號裁定(111.06.28)[和解]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重訴 字第 570 號裁定(111.07.07)[和解]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重訴 字第 570 號和解筆錄(111.07.25)[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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