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48號上訴人 許婉楹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被上訴人 許曾慧鏘許棍培 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許國 重即許棍培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葉至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 兩造 之父親許棍培罹患老人失智,認知功能退化、心智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並知其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及坐落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民國104年6月22、24日先後向戶政、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再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8月2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2日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許棍培於同年4月已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認知能力有缺損,並於同年12月間經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鑑定後建議為監護宣告,可見其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均無意思自主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許棍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時具完全意思能力,被上訴人所稱許棍培迷路、在房間大便等行為係其罹患糖尿病等其他疾病所致,並非其無獨立判斷認知能力,被上訴人主張許棍培於104年6至9月間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不能獨立判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義,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稱伊趁許棍培無意思能力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涉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781號、106年度偵續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許棍培生前對 許國重 寄予厚望,或逕以其名義置產,或轉讓名下大部分財產,許棍培將剩餘之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即上訴人,與常情並無不符,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並無依據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許棍培所有,於104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移轉登記申請日104年8月28日、贈與契約訂定日同年7月29日)。許棍培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分別於同年6月22日、24日以本人到場方式向戶政、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許棍培及其配偶許曾慧鏘均於105年4月7日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2、283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第282、2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許國重擔任監護人。許棍培原為獨居,於104年3月24日自國軍醫院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迄同年4月17日出院,同日入住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迄106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許曾慧鏘,及子女許國重、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41、342、344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2日函、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原審法院第282、283號民事裁定書、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43、47、84-86、91-92、99-100、102-104、本院卷二第531-535頁),信屬實在。至被上訴人主張許棍培申請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係無意思能力或意思錯亂時所為,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而言。故成年人除經法院依法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意思表示均為有效,僅於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例外認為無效,故就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者,自應就該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1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固以許棍培自101年起即有失智現象,嗣於105年4月7日經原審法院為監護宣告,其僅係反射性回答他人問題並無思考判斷過程,故系爭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然查;
1、許棍培自104年4月23日起在國軍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評估,受病情影響,固有現實感喪失、認知功能缺損、情緒控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下降情形;於同年4月23日門診時即出現失智症,有入睡困難、焦慮、精神運動性激躁行為精神症狀;於同年9月16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有小血管及腦萎縮等病變,但皆無法回溯病程變化或產生病變時間(見原審卷一第166頁之104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23頁之國軍醫院106年9月14日函)。許棍培104年5月29日至同年9月25日間,部分門診病歷記載無法分辨是否可食(見原審卷一第184、196、194、198、
204、210、216、222、224、229頁、本院卷二第537頁之病歷紀錄);許棍培於104年5月25日至臺大醫院精神科門診,主訴其有亂抓大便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之門診病歷紀錄)。另原審法院第282、283號監護宣告事件,委由東元醫院於104年12月15日對許棍培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認為許棍培為糖尿病及老年失智症,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問題,可以有語言回應,但是經常時空倒錯,有時答非所問或錯誤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無自我照顧、處理家庭事務、財務處理能力,有部分交友溝通能力,綜合其精神狀態屬中重度失智,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見原審卷一第51-56頁之精神鑑定報告)。
2、惟許棍培罹患失智症,無法往前追溯病程變化,有國軍醫院106年9月1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頁),尚無從逕以許棍培104年12月15日東元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推認其104年6至8月間之意思能力。被上訴人另主張許棍培失智情形已達重度阿氏症云云,然許棍培係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並非阿茲海默氏症,業經證人 林俊龍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則被上訴人以阿茲海默氏症之失智症嚴重度評估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91-392頁、第35-39頁),主張許棍培失智程度已達不具同意贈與財產能力,亦有未合,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失智症嚴重度,與許棍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時意思能力之關連性,亦未舉證證明。再查,許棍培受病情影響其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起起伏伏,其104年6至8月期間之病況,建議需安排司法精神鑑定進一步釐清,有國軍醫院105年3月1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頁);證人即國軍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林俊龍在本院證稱:上開104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係 伊依 104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門診病歷之判斷,是否能以該診斷證明聲請監護宣告,仍應視病人病情而定,伊未對許棍培進行鑑定,無法回答其在某特定期間之行為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0、261、264、265、268頁),亦無從逕以東元醫院104年9月25日診斷證明之記載認定許棍培無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能力;又本院檢送許棍培在國軍醫院、臺大醫院病歷資料、104年9月16日腦部電腦斷層原片光碟及東元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等資料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定許棍培於104年6至8月間之認知能力,能否判斷、獨立判斷補領身分證、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意義、法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等情,經榮總醫院回復依司法精神鑑定程序,除參考過去病史及相關資料外,尚包括對被鑑定人進行會談、心理衡鑑及職能評估等,然許棍培已經死亡,無法僅就上開病歷、精神科鑑定報告及調查筆錄判斷鑑定事項,有榮總醫院107年10月2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5-516、509-512頁),故僅以許棍培上開東元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調查筆錄、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及國軍醫院、台大醫院病歷記載,即難逕予認定許棍培於104年6至8月間不能判斷、或獨立判斷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義。
3、被上訴人又執證人 韋美彬陳炳耀 證言,主張許棍培之失智症已達不能理解贈與財產意義之程度:
(1)證人韋美彬固於原審證稱:伊稱許棍培為乾爹,許棍培獨居時伊每天晚上去探視拿晚餐給他吃,許棍培被安置在安養中心之前,迷路至少3次以上,之後就發生滿多狀況,糖尿病藥常常忘記吃;於103年間有時候大便大在房間,東西發霉拿來吃,果汁酸掉拿來喝,夏天穿著冬天外套,都不洗澡,自己煮開水都不知道,亦不知屋內都是煙,白天、晚上分不清楚,許棍培於104年6至8月間有時認得伊有時不記得,有時將看護叫成伊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8頁)等語;證人陳炳耀證稱:許棍培係伊丈母娘之弟,伊每次去看許棍培會問伊是誰,許棍培想4、5分鐘會認出,有次伊全家去看許棍培,但許棍培只記得伊,照理說應該都認得(見原審卷二第13頁)。
(2)然證人林俊龍在本院證稱:依伊門診治療許棍培所了解,其罹患失智症合併瞻妄,有失智之疾病,有表現出來的暫時狀態就是瞻妄,瞻妄是一種狀態、症狀,瞻妄症狀尚較時空錯亂、自我角色錯亂、認錯人、誤認所在等更加廣泛。許棍培受身體整體狀況影響,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起起伏伏,好的時候可以意識完全清楚,壞的時候可以到意識不清楚,好壞持續時間不確定,身體整體狀況穩定時意識清楚,惡化時對人事地意識不清楚,許棍培之臺大醫院104年5月25日病歷記載亂抓大便、包尿布,及同年4月23日國軍醫院病歷記載之入睡困難、焦慮、精神運動性激躁,伊判斷均是失智症行為精神症狀之起伏情況,失智症行為精神狀況本不具連貫性,會有起伏好壞,失智症本來就是上下起伏越來越退化之過程,治療疾病與鑑定是兩件事,治療是確定病人的疾病及減輕痛苦,鑑定是要看有無行為能力,伊未做鑑定無法回答許棍培生前在某特定期間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法分辨是否可食,其原因牽涉很多,無法以此前提即認許棍培看不懂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61-264、267-271頁),故證人林俊龍依其門診治療許棍培,判斷其罹患失智症合併瞻妄,並認其表現之精神行為症狀及瞻妄之意識及認知能力有好壞起伏變動,好的時候意識完全清楚,許棍培之亂抓大便等行為屬該上下起伏行為精神症狀之一,非謂其一直有此脫序情況,不能以許棍培不能分辨是否可食即認定其不懂契約內容;此與韋美彬證稱許棍培「有時」大便大在房間、拿發霉酸掉東西吃喝、忘記在燒開水、白天晚上分不清及有時認得韋美彬等情,及林俊龍與上訴人對話稱很難判斷許棍培在某期間是否有行為能力,通常是要當下,大腦判斷力分很多向度,這種狀況就是一陣子清楚一陣子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等語相符,自難以許棍培有上開在房間大便、不能分別是否可食等失序情形,即認其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無獨立自由判斷之意思能力。
4、又查:
(1)證人 吳美惠 (即許棍培生前之看護)在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596號案件(下稱第2596號案件)證稱:伊自104年3月至105年2月在臺大醫院、護理之家照顧許棍培,原來許棍培一個人住,伊知道許棍培在護理之家說要將中華路2段土地給上訴人,那時上訴人會一星期去看許棍培一次,每次上訴人過來,伊就推許棍培到陽台,上訴人原來不知有這塊地,是許棍培以前一位學生、鄰居叫「 阿中 」,提到許棍培有一塊地可以收租金,上訴人始知有這塊地。然後有講到許棍培有很多地都給許國重只剩這塊地,有一位稱呼許棍培為舅舅叫「 美林 」之人就說這塊地給上訴人,然後大家就開始講,許棍培就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張明河 在第2596號案件證稱:許棍培在護理之家抱怨許國重沒去看他,上訴人就說之前很多現金、不動產已經給許國重了,土地是不是可以給其,許棍培就說好,許棍培當時是有表達能力的(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等語,均證稱許棍培同意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前,均有他人提及許棍培已將多筆土地及現金贈與許國重等情相符,且許國重確於許棍培104年4月17日入住護理之家後之同年5月8日出境迄同年8月26日始入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而證人吳美惠僅係104年3月24日至105年2月3日照顧許棍培之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與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為不實證言之理,證人吳美惠、張明河上開證言堪可憑採,被上訴人徒以吳美惠及張明河所證述許棍培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之過程不同,及吳美惠證言偏袒上訴人即否認其等證言真正,尚無可採。則依吳美惠、張明河上開證言,可認許棍培確在其入住護理之家後,上訴人前往探視時,在吳美惠、張明河等人面前經各該人討論後,表示同意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2)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 賴建霖 (見原審卷一第85頁)在新竹地檢署第2596號案件證稱:上訴人有先來事務所諮詢,於104年7月29日並帶許棍培親自到事務所,卷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許棍培簽名,為其親自所為,伊當時有先確認許棍培身分,再問他「旁邊的這個人是誰」,其回稱「是女兒」,伊又問「你知不知道你現在要把土地贈與你女兒」,他說「知道」。伊等都會先確認身分,再確認意願,且是許棍培親自簽名,伊覺得許棍培有贈與意思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又於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7號案件證稱:伊之前作證內容均為事實,許棍培當時之反應就是正常之老人家,當時伊問許棍培叫甚麼名字今天來做甚麼都可以答出來,若當下伊判斷許棍培意識不清楚,伊不會辦理移轉登記,代書亦不希望案件之後有糾紛,伊只收一般行情價格費用,有糾紛就要像現在這樣出庭(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核其證言前後一致,並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確有手寫「許棍培」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及許棍培於104年6月間係以本人簽名方式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變更、印鑑證明申請等情相符,有各該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119、123頁),可見許棍培確能書寫自己姓名,賴建霖上開證言堪可憑採,故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賴建霖,已依其受託申請移轉登記流程,向許棍培本人確認其為本人,知悉上訴人為其女,亦知悉要將土地贈與上訴人,始受託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雖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需繳納高達1,000萬元之增值稅,許棍培不可能沒有反應云云,惟上訴人表示許棍培就增值稅有問這麼高怎麼辦,其回答這部分其會付不用擔心(見本院卷第547頁),被上訴人以需繳納高額增值稅主張許棍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無獨立判斷能力,亦無可採。
(3)許棍培本人復於105年3月29日在新竹地檢署到場證稱:「(問:請問你是許棍培先生嗎?)是」、「(問:你知道你有土地在新竹市○○段○○○○○○○○○○○○號嗎?)我知道」、「(問:你有無曾經說要將上開土地送給許婉楹?)有」、「(問:新竹市○○段○○○○○○○○○○○○號土地現在交由何人收租?)給許婉楹」、「(問:你知道你的兒子叫什麼名字嗎?)許國重」(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參以上開訊問期日,許國重及其代理人、上訴人及張明河係分坐偵查庭兩側,均在許棍培身後,且訊問許棍培之初因其重聽,係由看護吳美惠輔佐,許國重對此亦為同意並全程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92號處分書),亦難認許棍培有遭誘導之情,可見許棍培於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前,及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中經代書賴建霖確認,均表示同意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並親自在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契約書上簽名,再於檢察官訊問時、許國重及上訴人均在場(見本院卷一第95頁)之情況下,仍表示其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要給上訴人、由其收租金等語,尚無從推認許棍培贈與系爭土地係在無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時所為。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詢問許國重即逕行掛失補辦許棍培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可見其知悉許棍培當時並無意思能力云云,惟上訴人協助許棍培申請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前未先詢問許國重各該文件所在,其原因多端,不能因此推認許棍培無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能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4)被上訴人雖主張許棍培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均係在無判斷能力之情形下所為,且檢察官詢問許棍培之問題過於簡單經由訓練即可回答云云,惟被上訴人就許棍培各該同意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表示,均係未經思考判斷行為,仍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許棍培在回答檢察官上開問題之前已經訓練,且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781號、107年度偵續字第77號案件就許國重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亦斟酌吳美惠、張明河、賴建霖及許棍培上開證言,及東元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許棍培對其個人資歷、退休久遠、兒女所在均能回答意識清楚等情,仍認不能證明許棍培贈與及轉讓系爭土地當時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92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141頁、本院卷二第107-113、147頁),仍難認定許棍培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時係無意思或意思錯亂所為。
5、被上訴人另主張許棍培與上訴人間並無情感連結,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不合常理云云,查原審法院第282、283號民事裁定固記載:許棍培與許國重情感連結較強之陳述,一再出現於所有受訪談人包括上訴人口中(看護吳美惠除外),及韋美彬稱許棍培重男輕女多次交代名下存摺財產不可以交給上訴人,及證人陳炳耀在原審證稱:許棍培對上訴人一直沒有好感(見本院卷一第207、211頁、原審卷二第14頁),惟上訴人在許棍培住護理之家期間經常探視許棍培,業經吳美惠證述如前,並於104年5月25日陪同許棍培至臺大醫院看診(見本院卷二第445頁之被上訴人書狀),及與許國重、張明河,及稱呼許棍培為老師之訴外人 徐福崇 討論許棍培病情,另有與許棍培一同用餐(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卷二第207、197頁之對話紀錄、卷二第209頁之照片),被上訴人亦稱許棍培前曾長期照顧上訴人之子(見本院卷一第449-450頁、原審卷一第147頁),可見許棍培及上訴之間仍互相關心有相當之父女感情,許國重復自陳其於82至100年間自許棍培受贈數筆土地、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則許棍培將名下多筆不動產贈與其子許國重之後,將剩餘之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即上訴人,尚難認有違情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為無效,上訴人基於其與許棍培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合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已非許棍培所有,上訴人基於贈與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權人權能、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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