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82號上訴人 吳裕德 訴訟代理人 諶亦蕙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 被上訴人 林樹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朱慧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3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黃景泰 變更為葉秀惠,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其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其與被上訴人林樹源(下稱林樹源)間之「計算105度自營部績效獎金時,上訴人無須依台中銀證券公司自營部操作績效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第7條規定,先回補104年度之虧損」口頭約定(下稱系爭甲口頭契約)、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林樹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1萬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9月27日具狀撤回依民法第268條為請求,另追加依其與台中銀證券公司間之「計算105度自營部績效獎金時,上訴人無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7條規定,先回補104年度之虧損」口頭約定(下稱系爭乙口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台中銀證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1萬4,35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3頁),並於同年12月6日將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變更為第一備位聲明,原備位聲明變更為第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60頁)。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並辯以所為追加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然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林樹源有無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甲口頭契約或代表台中銀證券公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乙口頭契約之糾紛,堪認事實係屬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辯,無足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於104年5月18日起任職於台中銀證券公司,擔任自營部經理,林樹源於104年度尾牙時與伊成立系爭甲口頭契約;縱林樹源非以自己名義亦係代表台中銀證券公司與伊成立系爭乙口頭契約。依105年年底結算自營部投資報酬為正數,伊得領取之105年績效獎金金額為171萬4,355元,依系爭甲口頭契約、系爭乙口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上開績效獎金,竟迄未給付。
爰先位依系爭甲口頭契約請求林樹源給付績效獎金;於本院追加依系爭乙口頭契約請求台中銀證券公司給付績效獎金;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林樹源應給付伊171萬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台中銀證券公司應給付伊171萬4,35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71萬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未予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中銀證券公司是否發放105度自營部績效獎金,需經董事會決議,林樹源於104年度尾牙時僅係為激勵自營部全體員工,才對員工說105年有賺錢就專案給付績效獎金,無須回補104年度虧損等語,並未以林樹源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甲口頭契約或由林樹源代表台中銀證券公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乙口頭契約,林樹源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伊等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縱鈞院 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年度績效獎金,上訴人105年度績效獎金應為133萬7,872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廢棄部份,林樹源應給付上訴人171萬4,355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台中銀證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1萬4,35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台中銀證券公司與林樹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4,355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8日起任職於台中銀證券公司,擔任自營部協理,每月薪資85,000元。
㈡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7條規定:「年度總結如有投資報酬為
負,則下一年度操作需要補回先前年度之損失後才開始計算新的績效報酬率與獎金。」㈢台中銀證券總經理兼董事 吳傳仁 ,先後就自營部105年12月
28日、106年1月18日申請發放105年度操作績效獎金之簽呈予以否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口頭契約或系爭乙口頭契約業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且105年度自營部投資報酬為正數,林樹源應依系爭甲口頭契約或台中銀證券公司應依系爭乙口頭契約給付
105年度績效獎金,縱需報請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會同意才能發放,林樹源亦故意未向董事會提案,致上訴人受有無法獲得105年績效獎金之損害,台中銀證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就105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成立口頭契約?若有,契約當事人、內容分別為何?㈡上訴人依
105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成立之口頭契約請求林樹源、台中銀證券公司,給付105年度績效獎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㈢林樹源有無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㈣林樹源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就105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成立口頭契約?若
有,契約當事人、內容分別為何?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樹源係為使其繼續留任,乃以「計算105度自營部績效獎金時,其無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7條規定,先回補104年度之虧損」之內容為要約,經其允諾後,成立系爭甲口頭約定,或由林樹源代表台中銀證券公司與其成立系爭乙口頭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林樹源於106年2月19日之對話內
容:「上訴人說:『您自己告訴我說,去年有賺錢獎金專案簽給你』。林樹源說:『我有講這句話啊,可是董事會不同意啊』」(下稱系爭對話內容)等語,有譯文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5頁),則林樹源確有對上訴人說105年有賺錢的話,獎金會以專案簽給上訴人等語。又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淨操作損益需達正數1,200萬元,始達績效獎金發放標準、第7條規定年度總結投資報酬為負,下一年度操作需補回前一年度損失後,才開始計算新的績效報酬率與獎金,有系爭獎金辦法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佐以台中銀證券公司自營部於104年度當年虧損2,832萬1,515元,有台中銀證券公司自營部104年12月30日庫存日報表可參(見中院卷第103頁),而衡之業務人員積極創造業績之目的為獲得更高業績獎金,而台中銀證券公司自營部於104年度投資報酬既為虧損,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上訴人已無法領取104年績效獎金,若105年度未回補104年度虧損或回補後投資報酬仍為負數,將致105年度之業績獎金亦落空,此確有致自營部員工及擔任主管之上訴人萌生辭意之可能,而105年度自營部確僅剩上訴人1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1頁),則斯時擔任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長之林樹源,自有提出方法穩定人事之必要,故林樹源為留任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提出優於系爭獎金辦法內容之要約,應非子虛。
⒉依系爭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係詢問林樹源:您自己告訴
我說,去年有賺錢獎金專案「簽」給你等語,林樹源旋即回覆:「我有講這句話啊,可是董事會不同意啊」、「你有沒有看,辦法很清楚,我只跟你講我會,我會專案來請,可是董事會不同意」等語(見中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顯見林樹源對上訴人提出優於系爭獎金辦法內容之要約,非指自營部於105年度投資報酬為正數時,必定無須回補104年度虧損即可領取績效獎金,而僅係林樹源同意以專案「簽請」董事會,待董事會核准之條件成就時,方得不回補104年度虧損而發放105年度績效獎金,要非無須簽請董事會並經核准,即得悖於系爭獎金辦法而為發放。況上訴人斯時為自營部協理,又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
106年1月18日簽請不回補104年度虧損而發放105年度績效獎金,有簽呈可參(見中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顯見上訴人知悉績效獎金之發放標準與系爭獎金辦法規定不符時,需要提出簽呈、提案至董事會核准後方得領取。益徵林樹源向上訴人所提出優於系爭獎金辦法之要約內容為由林樹源以專案提出105年度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無需先回補104年虧損之議案予董事會議決,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條件成就時,由台中銀證券公司負給付上訴人105年度績效獎金之責。
⒊林樹源為要約時,係擔任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長,為兩造
所不爭執。林樹源既係為留任上訴人繼續在自營部負責投資業務,除基於其擔任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而為之外,依其對上訴人所提出優於系爭獎金辦法內容之要約內容觀之,分別使林樹源負有應向董事會提出105年度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無需先回補104年虧損議案之義務,台中銀證券公司則負有於董事會議決通過上開議案之條件成就時,應給付105年度績效獎金之義務,堪認林樹源係同時以自己、台中銀證券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向上訴人提出優於系爭獎金辦法內容之要約,而由林樹源、台中銀證券公司分負上開義務。
⒋林樹源既為使上訴人繼續留任,而同時以自己、台中銀證
券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由其自己提出無需回補104年虧損而計算105年度績效獎金之議案予董事會,而台中銀證券公司則於董事會議決通過議案之條件成就時,負給付105年度績效獎金義務之要約。林樹源為上開要約後,上訴人應允而繼續留任,顯就林樹源、台中銀證券公司之上開要約為承諾,揆諸前揭規定,林樹源、台中銀證券係同時與上訴人間業已就上開內容成立口頭契約(下稱系爭丙口頭契約),要非林樹源或台中銀證券公司分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甲口頭契約或系爭乙口頭契約。
㈡上訴人依105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成立口頭契約請求林樹
源、台中銀證券公司,給付105年度績效獎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⒈林樹源、台中銀證券公司係同時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丙口
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林樹源依系爭丙口頭契約之契約義務係提請董事會議決無需回補104年虧損而計算
105年度績效獎金議案,非給付105年績效獎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績效獎金給付義務人為台中銀證券公司(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上訴人自不得依105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之成立口頭契約向林樹源請求給付105年度績效獎金。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林樹源對外代表台中銀證券公司,既與伊成立
系爭乙口頭契約,伊不知要約內容需經董事會通過,伊為善意相對人,不得因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否認契約效力云云。查:林樹源、台中銀證券公司係同時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丙口頭契約,又上訴人知悉績效獎金之發放若與系爭獎金辦法不符,需簽請核准之事,均如上述。則台中銀證券公司須待董事會議決通過「無需回補104年虧損而計算10
5年度績效獎金」議案之條件成就時,方負有給付上訴人
105年度績效獎金之義務,而前揭議案並未提出於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會討論,遑論經董事會議決同意,則上開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依105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之成立口頭契約向台中銀證券公司請求給付105年度績效獎金。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林樹源有無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行為人以不實之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之利益,自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上訴人主張林樹源故意未告知績效獎金專案需經董事會同意始生效力,構成詐欺,而有背於善良風俗,致上訴人無法領取105年度績效獎金云云。然:
⒈兩造間就董事長可否自行提案,提請董事會決議一節,多有爭執。查:
⑴被上訴人自承林樹源向上訴人表示可以以專案提呈董事
會審核不回補104年虧損而計算105年度績效獎金之議案一情(見本院卷第493頁、第523頁),佐以上訴人與台中銀證券公司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職務由甲方(即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任免」等語,有委任契約書可參(見中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及證人即台中銀證券公司副總經理 劉坤霖 (下稱劉坤霖)結證稱:並沒有明確拒絕董事長提案,委任契約書上所載「提請」是指在董事會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長既得提案於董事會討論,而依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載並非由董事長交由相關單位提出提案簽核後,方得提出議案於董事會,而係明確記載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堪認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長對於董事會議案有直接提案權,則林樹源得直接提案至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會,堪以認定。
⑵至劉坤霖雖結證稱:董事會議程係由各業務及後勤單位
提案,經董事長核准後,提出於董事會提案單,董事長提案都會歸由功能性部會提案,並依循內部程序完成,如果是自營或經紀業務部門獎金要做提案,會由自營或經紀單位提出後,經由會簽至最高主管通過,經過總經理、董事長同意後,才會於董事會提出提案單,若簽呈經否決,就不會有提案單提出予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1頁)。然兩造並不爭執台中銀證券公司無提案程序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424頁),台中銀證券公司亦無明文提案流程規定,而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長對董事會議案有直接提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劉坤霖上開證述之董事會議案提案程序,難認係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會提案之唯一管道,故要難因劉坤霖上開證述,即認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會議案提案程序僅得由各單位提案經董事長簽核同意後,方得列入董事會提案單一事為真。
⒉兩造就林樹源未主動依系爭丙口頭契約之約定,提案至董
事會議決一節,並不爭執。然林樹源辯稱: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即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吳傳仁(下稱吳傳仁)最瞭解自營部操作績效情形,其多次表示應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規定辦理,不應破例給予獎勵,伊自應尊重直屬主管意見,無一意孤行、漠視吳傳仁意見之必要等語。查:林樹源雖對董事會提案有直接提案權,然上訴人已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18日以自營部主管簽請發放105年度績效獎金一事,業經吳傳仁表示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7條規定先回補前年度虧損始得計算獎金,不同意破例發給,林樹源則表示如總經理批示,並檢討系爭績效獎金辦法有無修正之必要一情,有前揭簽呈可參(見中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林樹源上開批示同意吳傳仁意見,當係顧及上訴人之直接主管吳傳仁意見、系爭獎金辦法規定,同時慮及系爭丙口頭契約,而請自營部就系爭獎金辦法是否修正提出檢討,顯見林樹源所為上開批示,顯非故意悖於系爭丙口頭契約約定。 復佐 以106年2月19日上訴人、林樹源及吳傳仁對話內容中,吳傳仁表示已事先講要提出盤面的看法及投資之書面資料,上訴人何以僅口頭報告,而就投資部分,同業自營部有不錯獲利,為何公司自營部空檔許久,上訴人又不配合公司政策為投資;上訴人則表示係因其看法是不要持股等語(見中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顯見上訴人與吳傳仁於106年2月間就投資政策見解不一,且上訴人未依主管指示準備開會資料、為投資行為。則吳傳仁既為上訴人之直屬主管,斯時又兼任公司董事,林樹源亦於上訴人與吳傳仁對話時亦在場,亦可清楚知悉上訴人當時之工作態度及與直屬主管間之關係,則林樹源當係評估上訴人斯時狀況及吳傳仁已明白否決上訴人得不回補104年虧損,逕計算105年度績效獎金之議案等情,而未另提出系爭丙口頭契約內容之議案於董事會。自難憑此推論林樹源於提出優於系爭獎金辦法內容之要約時,即有使系爭丙口頭契約內容不提出於董事會討論而詐騙上訴人之情,更難再認林樹源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遑論請求台中銀證券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
㈣林樹源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樹源故意未將系爭乙口頭契約提請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會議決,竟向其表示係董事會不同意,致其受有無法領取105年度績效獎金之損害云云。查:依系爭丙口頭契約約定,林樹源負有將系爭丙口頭契約內容提請董事會決議之義務,而林樹源斯時對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會議案有直接提案權,卻未提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縱林樹源將系爭丙口頭契約內容提案至董事會討論,董事會未必一定決議同意自營部得不需回補104度虧損而計算105年度績效獎金事項, 況斯時 亦為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之總經理吳傳仁已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18日以自營部主管簽請發放105年度績效獎金之簽呈上明確批示「依辦法第7條應先回補前年度虧損,擬不予發放」、「依104年3月26日自營部操作績效獎金辦法第7條需回補先前年度損失後始得計算獎金。105年操作雖獲利,但仍無法回補先先前損失,依規不予發放獎金」等情(見中院卷第29頁、第30頁);又台中銀證券公司於106年
1月20日董事會討論105年終獎金時,關於加發績效獎金部分,已遭董事會否決,有台中銀證券公司106年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以要難僅因林樹源未提案將系爭口頭契約內容列入董事會議案,遽認林樹源未為提案之行為,與上訴人未能領取105年度績效獎金間,存有必然之因果關係,遑論請求台中銀證券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甲口頭契約請求林樹源給付171萬4,35
5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1萬4,355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乙口頭契約請求台中銀證券公司給付
171萬4,355元,暨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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