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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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21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莊俊祺於民國100年3月21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超車前須先按鳴喇叭,待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適 黃葦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同路段,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莊俊祺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自黃葦畯左側超車時,未先按鳴喇叭,取得黃葦畯允讓,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速度,自黃葦畯左側超車,致其右手肘撞及黃葦畯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致黃葦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黃葦畯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莊俊祺明知騎車肇事,致黃葦畯受有前述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現場狀況及協助救護,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因 劉峻豪 目賭上情,將肇事車號告知警方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⑴告訴人黃葦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證人劉峻豪於警詢中之證述。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照片13張。⑷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21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
⑸被告莊俊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21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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