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張秀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謝整宗 、 謝整昌 、 謝整育 、 謝整杰 、謝靜宜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100年6月7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貳仟零捌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74,68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2,088元,未據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對於本院100年6月7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之規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