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15號
原告甲○○
號被告乙○○
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結婚二十餘載,並育有一子 戴雨泓 及一女 戴雨婕
(均已成年)。乃被告於婚後即不斷以言語「三字經」羞辱及以行為折磨原告,動輒在大庭廣眾之公開場合對原告大聲喝斥,造成原告心理上嚴重之缺陷。更有甚者,被告近來更將兩造所共同創立經營之電子業相關產品公司之全部資金轉投資於中國大陸,因經營不善,導致虧損連年,被告竟對其弟、妹家人諉稱係原告挪用資金,始致公司週轉不靈,實令原告終日惶惶不安,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已無以復加。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兩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且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謄本為憑。
其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婚後即不斷以「三字經」羞辱,動
輒在大庭廣眾之公開場合對原告大聲喝斥,以及被告近來將兩造所共同創立經營之電子業相關產品公司之全部資金轉投資於中國大陸,因經營不善,導致虧損連年,被告竟責怪係原告挪用資金,始致公司週轉不靈等情,業據兩造之子女戴雨泓及戴雨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參以被告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彼此互相協力,各本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原則,誠摰相處,藉以增進夫妻情感之交融與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亦殆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苟若此一基礎業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既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於公開場合大聲喝斥原告,又不實指摘原告挪用公司資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即頻頻出入國境,其間停留國外之時間遠較滯留國內之時間為短,且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該該局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境信梅字第○九三一○二六九八二○號函併其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已乏情愛之可言,渠二人間應無再行共同生活之可能。參以原告又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維持婚姻之意願實屬至為薄弱,雙方要無復合可能,其情形即已堪認係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不能謂無理由,自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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