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0號),及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偵字第7079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緝字第1786號、1787號、93年偵字第1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已另提起公訴)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一二0之三號,由被告乙○○持破壞剪毀損甲○○○所有之住宅鐵門,侵入住宅內竊取照像機一台、存錢筒一個、電腦字典一部及男用皮飾一組等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於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丙○○持有作案用之扳手及贓物照相機一台(公訴人誤為電子鍋)贓物,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犯行,係以:被害人甲○○○指訴及贓物領據;以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等語為憑。
四、訊據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其雖認識丙○○,惟與丙○○不熟,並沒有與丙○○一起犯案等語置辯。
五、經查,證人丙○○於所犯上開竊盜案件警詢及偵查時,固指稱其與被告共犯上開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八十九易字第三五三號案件審理證人丙○○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時,證人丙○○即供稱並未與被告共同竊盜,(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一一0頁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僅曾前往他家開設之文具店買過文具而已,其與被告不熟,更未與被告共同竊盜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從而,自不得僅憑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害人甲○○○僅知其住處有於前揭時間遭竊,但不知係何人竊取,而查獲作案用扳手及贓物係在證人丙○○處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五三號證人丙○○竊盜案件警詢時供述綦詳,是亦無從以被害人甲○○○及在證人丙○○處扣獲之扳手及贓物照相機等物,率爾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亦屬明確。而依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檢察官亦不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部分: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Ο七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五時許,自氣窗侵入臺北市○○區○○街○○巷○○號被害人 洪英發 之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腦硬碟乙台、項鍊乙條、手錶乙支及新臺幣七千元等財物,涉有竊盜之罪嫌。所為竊盜犯行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六號、第一七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三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即以竊盜為常業,分別於:(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廖學鑑 之住宅內,竊取鑽石墬子項鍊一條、翡翠墜子項鏈二條、黃金墜子一個、紅寶石戒指一只、半脂白玉鼻煙壺一個、翡翠龍紋玉佩一個、水晶項鍊一條、現金(新台幣)六千元、玉墜子三個及黑珍珠兩個等物【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六號】(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三時許,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 黃凱祥 住宅內,竊取五、六千元硬幣【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七號】,(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 朱永茂 住宅內,竊取金手鍊二條及銅板四千餘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六號】,(四)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馮悅治之住宅內,竊取現金一萬元、女用戒指四只、女用金腕鏈一條及心型金元寶一個等物【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六號】,(五)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與 陳國雄 及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陳國雄及阿弟仔部分另行偵辦),持足以為凶器之油壓剪、尖嘴鉗及螺絲起子等工具,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 葉文忠 、 葉文輝 、 黃筱涵 住處,竊取葉文忠所有中和農會、台北銀行、冬山農會、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及證卷存摺各一本、台灣企銀存摺二本、萬泰現金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張、CANON數位相機、手提袋一只、各一張、翻譯機一台、印章五枚及 陳玉潔 所有台北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印章各一枚﹔竊取葉文輝所有SONY數位相機一台、BENQ、NOKIA、SANYOPH
S、ERICSSON牌手機各一支。世華銀行、大眾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華僑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現金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基隆二信信用卡、台灣企銀信用卡各一張、印章一枚、零錢筒一個(內有現金約一千元)、大同寶寶存錢筒一個(內有現金約二百元)、運動獎牌二面、現金一千五百元、手提袋一個等物;竊取黃筱涵所有三條項鍊、珍珠戒指一只、PHS手機一台、手錶一只、金幣枚、墜子一個、手鍊一條、耳環二只等物。乙○○並冒用葉文輝名義以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持葉文輝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屈臣氏刷卡消費一百零九元、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之十號得比商行刷卡消費三千零六元,且於結帳時提示前開信用卡,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葉文輝,供前特約商店店員持該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辦識而行使之,乙○○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葉文輝」之署押,使前開商店陷於錯誤而誤認乙○○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墊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葉文輝本人、前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乙○○得手後,又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東百貨刷卡消費九千二百四十元時,為玉山銀行行員 林步青 發現通知葉文輝辦理掛失止付而未得逞;乙○○並持葉文輝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預借現金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另持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二萬元、基隆二信信用卡盜刷二萬五千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三】。嗣將前開處所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乙○○指紋相符而得知上情,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東百貨內當場查獲。所為竊盜犯行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三)惟查,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Ο七九號案件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六號、第一七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三號案件,本院自無從並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