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4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年93年度板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專任校師,依民國88年8月修正前之教師聘約第3條規定,上訴人除寒、暑假外,均應於學校辦公時間到校服務。88年8月修正上開條文後,上訴人應於校定辦公時間在校服務,每週至少應留校4全日。㈡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上訴人於85年至91年間,未按核准期程出國或延後返國,且未辦理事前請假或事後補假之手續,違反兩造聘約之規定,共計81日,溢領薪資新台幣(下同)167,350元(詳細日期及金額計算如附表1),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以書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書函翌日起2週內返還前項金額,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迄未返還前開金額。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雖無教學任務,惟仍負有研究與服務之義務,未經核准擅離職守而不履行教師應盡之義務,即屬不當得利。㈢依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正當理由而解聘者,該職員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提起訴願」。由此解釋意旨可知,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契約為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有關教師權利義務與休假事項,應回歸私法自法精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350元及自9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依公法所組織之教育機關,性質上應屬於公立學校。再按「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之法律性質,依目前學者之通說,乃認為係成立公法上契約,其因薪津溢支而生之爭執,乃屬公法上契約所生給付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著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公立學校,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教師聘用契約,依前開判決之意旨,應屬公法上契約無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薪資事件性質上既屬於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對此類公法事件應無審判權。㈡被上訴人固依88年8月修正前之教師聘約第
3條「專任教師除寒、暑假外均應於學校辦公時間到校服務」,及88年8月修正後,同條「專任教師應於校訂辦公時間在校服務,每週至少應留校4全日」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未到校服務期日之薪資。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到校服務期間或為被上訴人註冊、選課期間、或為被上訴人正期生之軍事訓練期間、教育預備、入伍期間,非學生受課期間。按國防管理學院學生於軍事訓練期間居住於南部軍事訓練基地,不會到校上課,而教育預備期間即相當於一般大專院校之註冊及選課期間,學校課程並未正式開始,上訴人身為專任教師,非屬一般行政職員,專任教師之義務即為教學講課,故到校服務之時間應與一般行政職員有所不同,是上訴人無到校服務之義務。㈢上訴人為完成美國南卡洛萊納大學之比較文學博士學位,必須前往美國蒐集論文資料及與指導教授討論論文細節,不得已利用寒暑假期間及教學空檔前往美國。惟美國路途遙遠,致使部分出國時間與教學時間重疊。上訴人明瞭學生之受課權利,故均於出國前後即向學生補足原應上課之時數,甚至有加課之情形,核無不當得利可言。㈣又上訴人於出入境日之86年1月31日、86年6月27日、87年11月2日、88年3月15日均有到校服務。且上訴人於86年6月24日至86年8月30日,已向上級機關提出請假申請並經核准生效,無需到校。㈤被上訴人88年聘約修正前,校內文職教師1週僅需到校3日半,其後比照其他大專院校教師,有課才需到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比照行政人員之上班時數到校服務,不合常理,故上訴人並無違反兩造聘約義務。縱上訴人有到校服務義務,至多僅及於1週3日半,是上訴人有未依約到校服務,亦僅有34日(詳如附表2)。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聘約乃屬未經磋商之定型化契約,故上開聘約有關專任教師除寒、暑假外均應於學校辦公時間到校服務、專任教師應於校定辦公時間在校服務每週至少應留校
4日之規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之所列事由,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8,951元及自9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請求普通法院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薪資返還係屬公法關係,本院無審判權云云,是本院就此涉及審判前題之訴訟成立要件,應先予審究。
五、探究薪資返還之法律關係為何,首需審究該薪資給付之依據,亦即兩造聘約之法律關係,究係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㈠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
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倘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或是光憑契約標的仍不能清楚決定其契約之法律性質時,始就「契約目的」或「契約整體特徵」判斷。是契約性質係公法或私法,原則上係依契約標的所適用法律係公法或私法為其依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公立學校,且公立學校聘約所適用之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其契約標的之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性質上應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故本件契約係屬公法契約應堪認定。
㈡再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其俸
給雖與一般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之俸給不同,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2、101、113解釋意旨,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並不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俸給者為限,公立學校聘任之教職員係自國家受有俸給,應屬特別職之公務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明文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者,即因其為特別職公務員之故,如完全不屬公務員範圍,即不必作此規定),益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聘約為一公法契約。至「聘用人員(指學校教員)係私法之契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固著有62年裁字第233號判例,惟該判例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則與上開判例同意旨之司法院34年院解字2928解釋,自亦不再援用,是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系爭聘約為一私法契約,尚非可採。
㈢末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聘約為公法上之契約,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聘約規定到校服務,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依約到校日所溢領之薪資,上訴人則否認依系爭聘約其有到校之義務,是兩造係對公法上契約內容發生爭議,並非單純之私權關係,被上訴人就上開爭執應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者非屬私法上之爭執,而係公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無審判之權限甚明,被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竟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不合法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7,
350元及自9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8,951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說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程怡怡法官古秋菊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