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庚○○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 律師
己○○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庚○○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丙○○、庚○○係夫妻與同為夫妻之告訴人乙○○、甲○○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里○○街○○巷○號三樓及四樓住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丙○○、庚○○在前開住址三樓門口處,因房屋漏水問題與乙○○、甲○○發生爭執,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臂挫傷(十五乘三公分)、左臂挫傷(十五乘三公分)、右大腿挫傷(十乘五公分)、左掌瘀傷(一乘一公分)、背部挫傷(四十乘二公分)、左掌背側紅腫(五乘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庚○○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於本署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經據報到現場處理之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即證人癸○○之證述,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工作紀錄、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足查,另證人即里長 莊文英 非在場證人,其證詞尚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庚○○均堅詞否認涉有右揭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晚大概是十點十分回到家,我看到通道有水,然後我打電話給里長,因為自從我漏水情形,告訴人就沒有處理過,找里長是要見證我受侵害的情形。九點半當時我不在場,我還沒有回到家,里長到我家大概是十點二十分,當時有看到乙○○剛回來,然後就帶著里長跟二位巡守員到我家,我引導里長去看漏水,最後進來的巡守員沒有關門,我在跟里長解說時,乙○○衝進來,他就惡言相向,第一時間,我告訴他侵入我的住宅,請他離開,然後乙○○馬上出右拳打我的臉頰,我就打電話報警。當天縱然告訴人侵入我家,我都沒有跟他發生衝突,只是請他離開我家,我當時沒有拿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當天晚上十點多才回家,有去告訴人家,我是按電鈴,告訴他們我們家在漏水,想要進去看看他們家,但他們都沒有開門,只聽到甲○○的聲音,她罵三字經,說要拿掃把出來,我也站在門口開罵,僵持十幾分鐘,她不開門,我就走了,十幾分鐘後里長來我家。我當天晚上沒有用腳踹乙○○及用手抓乙○○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狀(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三一
號案卷第二至五頁)指述:「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屋內嚴重漏水,前來告訴人鐵門前打敲而將告訴人紅色鐵門把手打斷(所告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打喊大叫說有膽子到三樓來,告訴人、甲○○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至被告丙○○、庚○○家中理論,被告丙○○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左手臂挫傷(十五乘三公分)、右手臂挫傷(十五乘三公分),又從背後揮棒毆打到背部挫傷(四十乘二公分)、被告庚○○用腳踏告訴人右大腿,又用手抓傷告訴人右大腿挫傷(十乘五公分),告訴人與甲○○就回到家中通知里長來到現場履勘落水處;後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告訴人與甲○○再度到被告家中,被告丙○○再度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用手阻止,造成左手掌瘀傷(一乘一公分)、左手掌背側紅腫(五乘二公分),當時里長也來阻止不要再打架」云云。嗣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偵訊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議狀均為相同之指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六號案卷第七至八頁、第二十六頁及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案卷第六至八頁)。嗣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指稱:「九點三十分時,庚○○拿木棍敲我的鐵門,將把手弄斷,說有種下來三樓,當時我有朋友戊○○在我家,後來我、我太太及戊○○就到三樓,丙○○就拿球棒打我背後,我轉過來他就打我雙手,我轉過來用雙手保護我的頭。庚○○用腳踢我大腿,再用手抓我的大腿,戊○○跟我太太就擋住叫我回去,回到四樓打電話給里長,我就趕去買底片。我買完底片,十點半左右,在樓下碰到里長,我跟里長、還有二個巡守員進去三樓,然後叫我太太下來,他又要拿球棒打我,我用左手擋,他第二次又要打我,被里長阻擋。」云云,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持棒球棒係先朝其雙臂毆打,或先朝其頭部下手,前後矛盾,已有可疑,惟告訴人先後一致指述被毆打之傷害事實有二: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以下簡稱第一次毆打時間),被告丙○○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庚○○用腳踏及用手抓告訴人右大腿,致告訴人左手臂挫傷(十五乘三公分)、右手臂挫傷(十五乘三公分)、背部挫傷(四十乘二公分)、大腿挫傷(十乘五公分)之傷害;後於當日二十二時許或二十二十三十分許(以下簡稱第二次毆打時間),里長在場時,被告丙○○再度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用手阻止,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瘀傷(一乘一公分)、左手掌背側紅腫(五乘二公分)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略記載: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等語,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㈡雖告訴人先後均指述被告二人有右揭傷害犯行,惟告訴人於告訴狀、警詢、偵訊
、再議狀均指稱:「第一次毆打時,我及甲○○到被告家中,第二次遭被告丙○○毆打的時間為當日二十二時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第一次遭毆打時,我及甲○○、戊○○到被告家中,之前沒有提戊○○係因為我想如果被告願意賠我醫藥費就算了,第二次遭被告丙○○毆打時間係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云云,告訴人對於第一次毆打時間有何人在場及第二次毆打之時間,指述先後不一,顯有蹊蹺。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雖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狀(與告訴人一同
具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偵訊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議狀(與告訴人一同具名)均為與告訴人相同之陳述。嗣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證述稱:「九點三十分左右,庚○○拿木棍一直敲我家的門,後來我出來看,把手壞掉,我跟我先生及朋友三個人一起追下去,丙○○從裡面出來,乙○○沒有跟丙○○講話,丙○○就拿球棒打我先生的背後,然後又打他的雙手,庚○○用腳踢他大腿,又用手抓捏他的右大腿,後來乙○○就打電話給里長,然後去買底片。里長進來後,丙○○又要拿棒球棒打乙○○,巡守員跟里長從中間擋住。(檢察官問:第二次有無打到乙○○?)第一次有打到,第二次的時候里長跟巡守員擋住。(辯護人問:第二次,被告丙○○有無打到乙○○?)有,被告莊高舉球棒打到林的肩膀。(審判長問:第二次丙○○拿球棒要打你先生,你先生有何反應?我先生跟他說不要一直打他,我先生也有閃躲。(審判長問:你先生有無伸手阻擋?)有。」云云,證人甲○○對於被告丙○○於當日第二次持棒球棒有無毆打到告訴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先後不一,究竟告訴人有無用手阻擋棒球棒而受傷或經里長、巡守員阻擋而未碰到棒球棒,即有疑義,且與其先前警詢、偵訊之證述不同,況證人甲○○係告訴人之妻,於偵查中亦對被告庚○○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其立場亦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證人甲○○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復有偏頗之餘,自難採信。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我當晚九點二十五分去他家去聊天,沒有
講幾句話,就聽到有人在敲鐵門的聲音,有人在叫囂,一個女的,就是在庭的被告庚○○,叫我們去三樓,我就跟乙○○、甲○○一起下去三樓。我們下樓時,看到她拿木棍。乙○○先進去,他跟丙○○在談關於漏水的問題,之後丙○○不讓乙○○看,雙方就打起來,丙○○就拿棒球棒打乙○○,打完後,我叫乙○○上樓,我們要出去時,庚○○就用腳踹乙○○右大腿,又用手抓右大腿,我看到丙○○時他手上就拿著棒球棒。當時乙○○有受傷,兩側手臂及背後有受傷,是棒球棒打的傷,我在樓上有稍微看一下,好像被人家用木條打過一條、一條的痕跡。手臂傷勢也是一樣,一點點被打的痕跡,大腿的傷我沒有看。乙○○被打時,我在旁邊沒有幫,我有勸乙○○不要打,趕快走。我是有幫他撥一下,但看他受傷去看醫生比較重要,所以勸他趕快走。我看到丙○○時他手上就拿著棒球棒。上樓後有打電話給里長,打完電話後我就走了,他還跟我說他要去買底片。」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前開告訴狀、警詢、偵訊、再議狀內對於告訴人遭被告二人毆打之時間、地點、被告有無手持棒球棒、如何毆打、所受傷害等犯罪細節均指述鉅細靡遺,而告訴人除指述當日第二次遭被告丙○○毆打時有里長、巡守員在場外,並未指稱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第一次遭被告二人毆打尚有其他證人在場,況本案前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並提起再議,告訴人於再議狀內對於第一次被被告二人毆打後,於當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回到家中打電話給里長後,有到照相館購買軟片一情,尚知提出購買底片之收據、照片以為證據,是告訴人對於如何在訴訟程序上主張犯罪事實及提出證據知之甚明,而目擊證人係對犯罪事實最為直接、有利之證據,告訴人應無捨棄而不予主張、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目擊證人之可能,而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告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長達一年七月餘之期間內,對於足以證明其指述為真實之有利證人戊○○隻字未提,是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指稱第一次遭毆打時有現場目擊證人戊○○,顯與常情有違,證人戊○○是否有於第一次毆打時間在場,顯有疑問,其證詞尚難遽予採信。
㈤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三重市光陽里里長辛○○、巡守員壬○○、丁○○及案發
當時任職臺北縣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之警員癸○○,據證人辛○○結證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點多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是三樓的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家漏水,請我去處理,正確時間大概是十點、十一點左右,九點多我們還沒有上班,我們就跟二位巡守員過去。到三樓看到告訴人開車回來,他問我要幹什麼,我說我要到三樓,因為漏水的問題,結果乙○○就跟著我們後面走。當時有我、二名巡守員、告訴人,告訴人太太也下來,還有被告夫妻,再加上他們的一個小孩,沒有其他人。丙○○要我去看漏水的情形,漏水的確很嚴重,後來乙○○進來,雙方就罵來罵去,但沒有聽到丙○○請乙○○出去。是乙○○先出手,確定乙○○有打丙○○的臉頰,丙○○才拿棒球棒出來,庚○○抱著小孩,但是丙○○並沒有拿棒球棒打到乙○○,有被巡守員擋下來,乙○○已經出手打完了,才從口袋拿出相機,一直照。當天沒有看到乙○○或在場的人受傷,也沒有人告訴我現場有打架。我到到三樓前,乙○○沒有跟我抱怨或表示丙○○夫婦有打他的情形。」等語,證人壬○○結證稱:「我當晚值勤,剛好里長接到被告丙○○的電話,請里長過去,我們二個隊員就跟里長過去,十點多才到,我們到達樓梯口時,剛好四樓的乙○○回來,他問里長什麼事,里長說三樓漏水,請他過來。當時先到三樓看漏水,再到四樓看,然後再到三樓,乙○○也下來,然後他們就在理論。當時有里長、二位巡守員、屋主,最後是有乙○○及他太太,我們從四樓下來後,乙○○與丙○○有言語衝突,庚○○手上抱著著小孩,跟甲○○好像也要爭吵,乙○○拿相機拍照。有看到四樓的乙○○要打丙○○,但我們巡守員二人將他們分開,都沒有打到,乙○○言語比較粗暴,丙○○有拿棒球棒,現場沒有看到丙○○有打到乙○○,我們把他們推開後,乙○○先離開,我們就走,下樓時有看到管區來。當天沒有聽到乙○○講有打架的事情,沒有看到乙○○受傷」等語、證人丁○○結證稱:「案發當晚,我跟里長及壬○○到三重市○○街,因里長說有人打電話給他說家裡漏水。在樓下有碰到一個人,我不認識,里長有跟他打招呼,里長跟他說要到三樓看漏水,就是今天看到的乙○○,到三樓看漏水,後來乙○○進來跟丙○○起爭執,愈吵愈大聲,丙○○請乙○○出去,乙○○一直要進去理論,我們就把他架開,所以沒有打架,回頭有看到丙○○拿棒球棒。因為很混亂,沒有看的很清楚。後來乙○○不再衝進來,然後他照完相就出去了。先到三樓看,起完爭執後,再到四樓,看完後再回到巡守隊,我沒聽到乙○○說丙○○之前打他,走時,有看到警察。」等語、證人癸○○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天晚上,勤務中心通知我說有糾紛,我不知道是何人報案,到名源街現場碰到雙方當事人,在三樓樓梯間時,雙方在大吵,我請他們不要吵,他們說房屋漏水,我有問有無毆打的事,他們說沒有,只表示有爭吵及拉扯,我是對著丙○○及乙○○問,二人都說沒有。現場還有雙方的太太,沒有其他人,里長、巡守隊大概已經處理完,我在一樓門口樓梯間碰到他們。我有去看漏水,但無法判斷原因,我沒有看到武器,丙○○跟乙○○也都沒有提對方有拿棍棒。印象中有人有把衣服拉起來,但不知道是誰,衣服拉起來時,因為燈光很暗,所以我沒有看到有何傷勢,沒有看清楚有無瘀青或受傷,我沒有跟乙○○講叫他去驗傷。」等語,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其等在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互核相符,其等均一致證述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即告訴人所指述第二次遭被告丙○○毆打之時間,被告丙○○並無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有受傷之情事。依證人辛○○、壬○○前開證述,證人辛○○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至二十二時許間並未接到告訴人之來電,而告訴人卻一再指稱有打電話給辛○○請其到現場處理,另告訴人若確實有於當日二十一日三十分許,遭被告丙○○持棒球棒毆打,遭被告庚○○以腳踢、手抓之情事,何以上開四位證人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於其等在現場時,並未表示有遭被告二人毆打,亦未看見告訴人有受傷,證人辛○○、壬○○、丁○○與被告二人、告訴人均居住在三重市光明里,而證人癸○○係當地派出所警員,核無偏頗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等證詞應堪採信。
㈥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因房屋漏水問題已有多次糾紛,此據證人辛○○證述屬
實,告訴人亦不否認,另告訴人及甲○○於七十六年間起,與當時居住在其樓上之住戶 沈金壽沈鍾玉良 (現已搬遷)因房屋受損發生賠償糾紛多年未決,告訴人及甲○○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八月間,偽刻沈金壽之印章,並由同具犯意聯絡之 陳文盛 簽署擔任見證人之方式,共同「偽造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書立之協調證明書」一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本院民事庭審理其等損害賠償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時提出行使之,又於八十八年間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偽刻被告丙○○印章,剪貼丙○○所寫文字拼湊內文,同時臨摹沈金壽、 丁文祥 、丙○○之署押之方式而「偽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之修復聲明」一紙,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同以臨摹丙○○筆跡書寫內文、臨摹偽簽沈金壽、丙○○、丁文祥署押之方式而「偽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之協議書」一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調查沈金壽告其等偽造文書案件時,隨同上開偽造文書一併提出等犯行,其等上開共同連續偽造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處二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陳文盛除上開共同偽造文書外,另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上開告訴人所涉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時,基於虛偽陳述之概括犯意,偽稱其有見證上開協調證明書及沈金壽有在協調證明書上簽名,陳文盛所涉犯行,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判處偽證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此有告訴人及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參,綜上以觀,告訴人及證人甲○○之個人誠信度尚值懷疑。且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甲○○、戊○○上開證詞,亦有如前述之瑕疵及與常情有違之處,其等陳述自難遽信,而採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乙○○受有之右臂挫傷十五乘三公分、左臂挫傷十五乘三公分、右大腿挫傷十乘五公分、左掌瘀傷一乘一公分、背部挫傷四十乘二公分、左掌背側紅腫五乘二公分之傷害,固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函覆之病歷摘要表,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乙○○確有受傷,然而受傷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性,不能遽以推論告訴人乙○○之傷勢係被告二人造成,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工作紀錄乙紙,其內記載「處理名源街二十八巷四號三樓糾紛,三樓住戶丙○○因與四樓住戶乙○○樓上樓下房屋漏水,到三樓雙方發生爭吵拉扯,雙方不願追究,達成和解」等語,亦僅能證明警員有前往處理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漏水糾紛,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右揭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經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如公訴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公訴人所本之前開論據,在經驗科學及論理法則上尚堪存疑,而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又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溫祖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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