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3年度簡字第4725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其妻甲○○,於民國93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地下1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土城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購物,逛至化粧品區時,乙○○見左右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夥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甲○○,由乙○○徒手竊取賣場內販售之水誘光3D星亮唇膏(媚比琳口紅,價值新臺幣239元)一支,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轉至糖果區將該口紅之外包裝拆除丟棄在賣場安全門旁之垃圾筒內,於走到生鮮區時轉交給甲○○放置於其上衣外套之口袋內,供己使用。詎上開過程均已被賣場之安全人員丙○○發現,惟基於賣場係採開放式陳列之經營型態,倘顧客未通過賣場收銀臺,不便貿然制止,遂緊隨乙○○、甲○○二人, 迨渠 等步出收銀臺欲離開賣場之際,確認未取出口紅結帳,始出面將二人攔下,同時報警當場查獲,且自甲○○上衣口袋內起獲竊自賣場之上述口紅一支。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確有前往前開家樂福賣場購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日並未到賣場的化粧品部去,也沒在該處偷口紅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當天伊先通過收銀臺,先結算買麵包的錢,出了賣場後,先前往化粧室擦口紅,口紅是伊從自己的包包中拿出來的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明確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擔任家樂福賣場的安全助理,負責賣場內商品的控管及安全,伊目睹被告乙○○拆掉口紅的外塑膠包裝,丟在賣場內安全門旁的垃圾筒內,被告等把口紅放在口袋,伊等跟在被告後面,看被告二人有無結帳,結果通過收銀臺時並沒有取出口紅結帳,在出了收銀臺後,伊才在地下二樓的廁所前把被告二人攔下,並詢問有無商品沒結帳,被告等表示沒有,後來伊有提醒被告口袋裡有口紅,並將遭被告乙○○拆下的包裝出示給被告二人看;伊有看到被告邊走邊拆,所以確定是賣場內的口紅商品,而且化粧品區遺失的商品較多,原本就是伊等安全人員的工作重點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5、6頁),此係證人丙○○在本院當庭具結後,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之證述,倘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或無足以令人顯信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再者,被告乙○○前於偵查中曾辯稱:「(問:賣場職員稱有看到你拆包裝丟到垃圾筒?)我是撿到地上的糖果拆包裝,他講歸他講」等語(見93偵字第5255號偵查卷宗第36頁),亦與證人丙○○證述目睹被告乙○○在賣場內拆包裝之舉動相符。況且口紅並非每位女性於每日生活上必用之物,縱有化粧時,亦未必隨身攜帶,本件被告等經賣場安全人員發覺行止有異後,悄悄跟隨 至渠 等通過收銀臺後,始出面攔下,也確實自被告身上起出新品口紅。甚至依證人丙○○所稱,其已自家樂福賣場離職半年有餘,家樂福賣場竊案很多,也只是要求行竊者道歉,依原價買回,沒有要求賠償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4、12頁),而被告等與丙○○並無怨隙,家樂福賣場也未向被告等另有請求等節,又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見93偵字第5255號偵查卷宗第60頁、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頁),審度上述各節,在在足徵目擊證人丙○○前開證述,誠屬可信,並無虛偽捏造之虞。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申請單、贓物照片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等固另以賣場迄未提供監視錄影帶為證置辯,此經本院函查結果,家福公司已函覆表示因監視錄影帶僅保存一個月,故無法提供本院調查等情,有該公司93年11月2日出具之函文附卷可參,惟監視錄影帶僅係賣場為方便管控商品安全所裝之設備,固有調查參考之價值,究非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本件依前述其他證據,已足可確認犯罪事實,自不因錄影帶缺無,或其他無涉構成要件事實之枝節事項未予逐一證明,即應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被告甲○○,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到庭更正並補充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竟行苟且偷盜,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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