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96號原告 何建忠 被告 吳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7月間,以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成立訴外人華達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達盛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詎被告竟於99年7月3日,在其開設之會計事務所,向伊佯稱有意經營華達盛公司業務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以100萬元價格,將華達盛公司出售被告,並出具華達盛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委託公司變更登記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予被告。嗣被告分文未付,即於99年9月17日自行持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逕將華達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侵害伊之財產權及信用權,致伊受損10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另被告明知尚未取得華達盛公司所有權,竟以華達盛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擅自領取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由該公司承攬訴外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相關財物採購案之契約金額1,436,000元(下稱系爭海軍陸戰隊款項),獲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1,4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時點係99年7月3日,惟原告遲至102年10月8日方提起本訴,已逾2年短期時效。況原告設立之訴外人華登卡有限公司(下稱華登卡公司),前與訴外人旭龍散熱器有限公司(下稱旭龍公司)合作時,礙於短缺資金500餘萬元,伊遂應原告要求,於97年7月23日入股華登卡公司,並由原告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附表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擔保,向伊借貸資金。嗣原告再持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要求伊出資,並表示若日後無力清償,願無條件贈與伊華達盛公司,囿於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伊乃持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辦理華達盛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伊就華達盛公司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其次,華登卡公司於伊入股後,雖增資至
500萬元,然兩造約定伊僅占45%之股權,但伊按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面額所為出資,已逾225萬元。又兩造於99年
7月3日彙算帳務時,原告固曾自華登卡公司所有帳戶,匯款3,284,869元予伊,惟伊復另以附表三所示款項(僅計算其中1,383,000元),借貸予原告,而華登卡公司亦借貸1,321,751元予原告供投資訴外人華達旺企業行。倘認華達盛公司非屬原告對伊之贈與,則以原告所欠前揭1,383,000元、1,321,751元債務,抵銷華達盛公司之100萬元價金。伊既已取得華達盛公司之所有權,自得以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受領系爭海軍陸戰隊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7月22日以資本總額100萬元設立華達盛公司。
㈡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均係兩造簽名,而簽名當時,除系
爭同意書最末行「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之文字外,其餘文字均已登載在該等文件上。
㈢原告擔任華達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迄至99年
9月16日止,被告自99年9月17日起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於同年12月1日再將該公司轉讓訴外人王○○。
㈣系爭海軍陸戰隊款項計1,436,000元,由被告於99年11月間以華達盛公司負責人之資格領取。
㈤原告前就被告於99年9月17日變更為華達盛公司之負責人,
及以華達盛公司負責人資格領取系爭海軍陸戰隊款項乙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具狀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
549號案件(下稱第26549號刑事案件)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華登卡公司原資本總額100萬元,於97年7月間現金增資40
0萬元,總額計500萬元。被告於97年7月23日入股華登卡公司,兩造原約定被告占40%之股權,原告占60%之股權,嗣於98年3月18日變更為被告占45%之股權,原告則占55%之股權。被告就該45%之股權應出資225萬元,但被告實際出資逾225萬元。
㈦被告於97年6月25日提供現金400萬元,轉帳存入華登卡公
司所有安泰銀行之帳戶;原告於98年9月4日給付被告3,284,869元。
㈧兩造於99年7月3日簽名確認前揭㈦所示3,284,869元之明
細,分別為3,095,869元(即系爭支票)、179,000元、10,000元;院卷一第95頁右欄「貨款於98.9.4…已算完明細」內容,由原告所寫,經被告簽名。
㈨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華達盛公司讓渡款
100萬元,有無理由?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海軍陸戰隊款
項1,43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華達盛公司讓渡款
100萬元,有無理由?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出具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云
云。惟查,原告於本院陳稱:被告係99年7月3日在其之會計事務所,告知要承接華達盛公司,當時僅兩造在場。因伊所開公司太多,…要將華達盛公司全部賣給被告,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1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不曾出價,被告變更華達盛公司之負責人後,即找不到人,故被告構成詐欺等語(見院卷一第226頁);被告於99年
7月3日在其事務所,故意以詐欺方式,取得華達盛公司負責人之登記資格,系爭同意書係當日在該事務所書寫等語(見院卷一第308頁);伊主張被告之侵權時點係99年
7月3日等語(見院卷二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99年7月3日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被告以詐欺方式為侵權行為,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99年7月
3日起即開始起算。又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復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卷內亦無資料可資認定原告之消滅時效曾經中斷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原告顯逾2年短期時效,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基此,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
⒊遑論,原告前就被告於99年9月17日變更為華達盛公司之
負責人,及以該公司負責人資格領取系爭海軍陸戰隊款項乙事,向高雄地檢署具狀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6549號刑事案件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核閱無訛。再參酌原告自陳:99年7月3日係伊主動提起被告是否有興趣經營華達盛公司,當時被告說要考慮,伊於當日就出具系爭同意書給被告,因被告說如果同意,就要先去辦變更。…當天有問被告若願意接該公司,是否於變更前先給付100萬元,但伊未說該100萬元如何給付,因買賣細節未談好,故未進一步談價金給付方式。被告於99年7月3日前未主動向伊提及華達盛公司公司不錯,有購買意願等語(見院卷二第42頁);伊有三家公司,分別係華達盛公司、華登卡公司及華達旺公司,因伊業務很多,分身乏術,而被告有華登卡公司股份,…遂問被告說如果有意願,願好好經營,伊就賣給被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714號卷第70頁)。顯見就出售華達盛公司乙事,概由原告基於無力負擔多家公司業務,而片面提出要約,被告自始未曾明示或暗示原告,有意願購買華達盛公司,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況被告對原告之要約,除未當場表示承諾外,兩造間就買賣之細節,如價金之給付方式,亦無後續之磋商或協議。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則原告主張被告將華達盛公司變更負責人之行為,係對原告之詐欺侵權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海軍陸戰隊款
項1,43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雖有明文。而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並不能相容。蓋因前者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自99年9月17日起擔任華達盛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復於同年12月1日再將該公司轉讓王○○;系爭海軍陸戰隊款項計1,436,000元,由被告於99年11月間以華達盛公司負責人之資格領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達盛公司登記卷宗(見外放資料)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3年3月5日函 可佐 (見院卷一第280至282頁),顯見華達盛公司於99年11月間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係被告,被告向海軍陸戰隊領取華達盛公司所承攬案件之款項,於對外關係而言,於法有據。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華達盛公司登記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於兩造間,就被告是否有權領取系爭海軍陸戰隊款項,應視被告是否實際取得華達盛公司所有權而定。換言之,倘被告登記為華達盛公司負責人,已具合法權源,即應認被告已取得該公司之所有權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華達盛公司係原告附條件之贈與,固提出華
登卡有限公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匯款回條及系爭支票等資料為證云云。查,依前揭匯款回條及系爭支票所示(見院卷一第149至156頁),充其量僅證明被告或訴外人王○○曾提供資金予原告或訴外人 鳳津 有限公司(下稱鳳津公司)之事實,核與判斷兩造間就華達盛公司是否存在贈與契約互不相關,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觀之系爭協議書(見院卷一第42頁),記載「一、茲(甲方)何建忠(即原告)倘若找(乙方)吳依庭(即被告)合資事業,須依乙方(吳依庭)之意願,倘若合資需(乙方)所出資部分由(甲方)何建忠開立本票以資保障。二、(甲方)何建忠有告知(乙方)(吳依庭)案子之義務,合資與否由各方決定,雙方概不負責。三、支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由(乙方)吳依庭保管。…四、公司存款由…」,可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提及華達盛公司;而系爭證明書(見院卷一第100頁),則記載「本人與何建忠達成以下協議:⒈本人代保管…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乙張。⒉如何建忠向吳依庭前之借款、投資款到期,所開立支票跳票,吳依庭可將…房屋過戶給自己或轉售予任何人」,是系爭證明書所協議事項亦與華達盛公司無涉,可見依被告所提前揭資料,仍無法判斷兩造間就華達盛公司已成立贈與契約。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華達盛公司屬原告之贈與云云,自非可採。
⒌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且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均係兩造簽名,而簽名當時
,除系爭同意書最末行「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之文字外,其餘文字均已登載在該等文件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同意書除最末行之日期外,其餘內容均經兩造審視後,始在該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退出股東簽章」欄簽名用印,依前揭規定,系爭同意書核屬真正。又觀之系爭同意書(見院卷一第44頁),記載「本公司原股東何建忠原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正轉讓給吳依庭承受。同意改推吳依庭對外代表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乃以價金100萬元作移轉華達盛公司所有權予被告之條件,而該同意書既經被告簽名,足徵被告已為允諾,顯見兩造就華達盛公司以100萬元作價出售之買賣契約,業達意思合致,被告依約自有支付該
100萬元價金予原告之義務。⒎而華登卡公司原資本總額100萬元,於97年7月間現金增
資400萬元,總額計500萬元。被告於97年7月23日入股華登卡公司,兩造原約定被告占40%之股權,原告占60%之股權,嗣於98年3月18日變更為被告占45%之股權,原告則占55%之股權。被告就該45%之股權應出資225萬元,但被告實際出資逾225萬元;被告於97年6月25日提供
400萬元現金,轉帳存入華登卡公司所有安泰銀行之帳戶;原告於98年9月4日給付被告3,284,86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被告辯稱:華登卡公司先前與旭龍公司合作,需要資金500餘萬元,原告方請伊提供資金,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交付伊,供領取現金之擔保,伊因而成為華登卡公司股東,後來旭龍公司結算款項給付華登卡公司500餘萬元時,原告清償伊3,284,869元,伊始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並留存伊對華登卡公司之出資款,即系爭本票之總面額計2,398,720元於華登卡公司所屬帳戶內等語(見院卷二第44、47、48、103頁)。佐以原告自承:伊於被告入股華登卡公司前,與旭龍公司合作「海軍中訓艦修護工程三案」,因資金不足與被告商借資金周轉3,284,869元,…業於98年9月4日歸還被告,…被告始交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該等票據為憑(見院卷一第83、96至99頁);另依華登卡公司所有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所示(見院卷一第94頁),旭龍公司於98年9月3日轉帳存入5,362,474元,於翌日(98年9月
4日)支出3,284,869元,顯見被告於入股華登卡公司前,確曾如數提供與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面額相符之資金予原告,原告始有簽發該等票據交付被告保管之必要,迄98年9月4日原告僅給付被告3,284,869元,即取回面額計5,494,589元之前揭票據,而該3,284,869元(計算式詳後述)之結算範圍僅止於系爭支票之數額,則被告於先前所提供如系爭本票票款之資金既未取回,且該2,398,720元之本票款,尚與被告對華登卡公司出資義務225萬元相當,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款係其對華登卡公司之出資明細,堪認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⒏又兩造於99年7月3日簽名確認前揭3,284,869元,分別
係3,095,869元、179,000元、10,000元;院卷一第95頁右欄「貨款於98.9.4…已算完明細」內容,由原告所寫,經被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諸原告陳稱:兩造於98年9月4日結算債務之範圍僅限於3,284,869元,即院卷一第98頁右下角三筆,…其中3,095,869元即系爭支票之面額;179,000元指附表四編號1至5之款項,附表四編號6至8之三筆,係伊之前向被告拿現金,而編號6即院卷一第98頁之10,000元(見院卷二第102、100、101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見院卷二第101頁),顯見附表四均屬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明細,且兩造間資金來往模式,往往於原告有資金需求時,即直接向被告領取現金或要求被告提供款項,惟兩造於98年9月4日彙算債務時,既僅就附表四編號1至6之範圍結算,則原告就附表四編號7、8所示款項,尚未清償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⒐原告雖陳稱:旭龍公司於98年9月3日轉帳5,362,474元
至華登卡公司之帳戶,除於翌日清償被告3,284,869元,餘2,077,605元暫放華登卡公司之帳戶,該等款項分別支付伊之開銷,如院卷一第177頁(即院卷一第101頁)之明細(下稱何建忠領現明細)云云(見院卷一第83頁、院卷二第45、46頁)。惟原告亦稱:何建忠領現明細,係伊向被告借款之日期、金額及項目等語(見院卷一第308頁);華登卡公司股款…,全交由被告,97年6月25日至安泰銀行開戶,存款簿、印鑑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院卷一第291頁反面);伊將私有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係因相信被告,故未另外存款入私人所有帳戶等語(見院卷二第46頁);伊將華登卡公司所有印章、存款簿交付被告等語(見院卷一第28頁),足認原告因將華登卡公司所有金融帳戶交付被告管理,遂於有使用款項必要時,均直接向被告領取現金,此由原告自行製作何建忠領現明細益明。再比對附表三與何建忠領現明細,附表三所載日期、摘要及數額,均屬何建忠領現明細之範圍;另附表三編號3之項目與附表四編號7之項目相符,堪認原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被告領取附表三所示款項,故附表三之款項核屬被告對原告之借貸款甚明。至被告是否曾至華登卡公司帳戶領取該等數額之現金,尚屬被告應否另與華登卡公司間結算債務之範疇,自不容混為一談,遑論,華登卡公司帳戶內所有款項,未必即屬原告所有,原告據此否認附表三之款項係向被告之借貸云云,自無可採。
⒑然承前論,兩造於98年9月4日彙算債務範圍未及附表三
之款項,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向被告清償附表三之債務,則原告就附表三部分,尚積欠被告1,383,044元之借款債務,亦堪認定。又被告就受讓華達盛公司部分,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價金乙節,已如前論,則被告以附表三之借款債權據以抵銷華達盛公司之價金債務,自屬有據。
⒒承上所論,兩造就華達盛公司轉讓部分,係成立買賣契約
,且被告業履行該100萬元之價金給付義務,對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兩造間就華達盛公司之內部關係,既相互完成出賣人及買受人之契約義務,被告自屬華達盛公司之實際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被告以華達盛公司負責人名義,領取系爭海軍陸戰隊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海軍陸戰隊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另被告買受華達盛公司部分,經抵銷附表三之借款債權後,業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受領系爭海軍陸戰隊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6,
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
┌────────────────────┐│本票9張(見院卷二第47頁)│├─┬────┬──────┬──────┤│編│發票日即│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號│到期日│:元)││├─┼────┼──────┼──────┤│1│97.7.12│1,000,000│CH000000│├─┼────┼──────┼──────┤│2│97.7.15│250,000│CH000000│├─┼────┼──────┼──────┤│3│97.8.20│170,000│CH000000│├─┼────┼──────┼──────┤│4│97.9.7│104,000│CH000000│├─┼────┼──────┼──────┤│5│97.10.2│242,400│CH000000│├─┼────┼──────┼──────┤│6│97.10.27│216,320│CH000000│├─┼────┼──────┼──────┤│7│97.12.29│148,000│CH000000│├─┼────┼──────┼──────┤│8│97.12.29│216,000│CH000000│├─┼────┼──────┼──────┤│9││52,000│CH000000│├─┼────┼──────┼──────┤││本票合計│2,398,720│││││││└─┴────┴──────┴──────┘附表二:
┌───────────────────┐│支票10張(見院卷二第47頁)│├─┬────┬─────┬──────┤│編│發票日即│金額(新臺│本票號碼││號│到期日│幣:元│││││)││├─┼────┼─────┼──────┤│1│97.12.30│104,200│CN0000000│├─┼────┼─────┼──────┤│2│97.12.30│167,000│CN0000000│├─┼────┼─────┼──────┤│3│97.12.30│130,000│CN0000000│├─┼────┼─────┼──────┤│4│97.12.30│204,900│CN0000000│├─┼────┼─────┼──────┤│5│98.1.4│185,000│CN0000000│├─┼────┼─────┼──────┤│6│98.1.5│262,000│CN0000000│├─┼────┼─────┼──────┤│7│98.1.8│167,000│CN0000000│├─┼────┼─────┼──────┤│8│98.1.31│1,250,000│CN0000000│├─┼────┼─────┼──────┤│9│98.3.1│223,129│CN0000000│├─┼────┼─────┼──────┤│10│98.1.30│402,640│CN0000000│├─┼────┼─────┼──────┤││支票合計│3,095,869││└─┴────┴─────┴──────┘附表三:
┌──────────────────────┐│華登卡-何建忠借支明細(見院卷一第147頁)│├─┬────┬────────┬──────┤│編│日期│摘要│支出(新臺││號│││幣:元)│├─┼────┼────────┼──────┤│1│98.5.11│交際費(私人)--│││││澳洲│20,000│├─┼────┼────────┼──────┤│2│98.8.14│保證金跟吳借款│385,293│├─┼────┼────────┼──────┤│3│98.9.3│借何刷卡買米│6,465│├─┼────┼────────┼──────┤│4│98.9.4│何新加坡來預拿現│││││金│100,000│├─┼────┼────────┼──────┤│5│98.9.10│何借款│50,000│├─┼────┼────────┼──────┤│6│98.9.13│何借款│70,000│├─┼────┼────────┼──────┤│7│98.9.15│何借款│13,000│├─┼────┼────────┼──────┤│8│98.9.16│何借款│4,000│├─┼────┼────────┼──────┤│9│98.9.30│ 匯鳳津 │27,000│├─┼────┼────────┼──────┤│10│98.10.5│何借款│100,000│├─┼────┼────────┼──────┤│11│98.10.13│何私人借款│39,858│├─┼────┼────────┼──────┤│12│98.10.30│何借款│41,000│├─┼────┼────────┼──────┤│13│98.11.2│何母親 新光 人壽│26,500│├─┼────┼────────┼──────┤│14│98.11.2│鳳津│77,000│├─┼────┼────────┼──────┤│15│98.11.3│何借款│12,500│├─┼────┼────────┼──────┤│16│98.11.5│何自用│25,000│├─┼────┼────────┼──────┤│17│98.11.10│自用律師費│40,000│├─┼────┼────────┼──────┤│18│98.11.25│何借款│30,000│├─┼────┼────────┼──────┤│19│98.12.5│何借款│28,000│├─┼────┼────────┼──────┤│20│98.12.13│何借款│30,000│├─┼────┼────────┼──────┤│21│98.12.21│何借款│4,500│├─┼────┼────────┼──────┤│22│98.12.22│匯新加坡│74,928│├─┼────┼────────┼──────┤│23││何新加坡買東西│││││ATM轉入│10,000│├─┼────┼────────┼──────┤│24│98.12.24│何借款│5,000│├─┼────┼────────┼──────┤│25│98.12.29│何借款│3,000│├─┼────┼────────┼──────┤│26│99.2.11│何還款│-100,000│├─┼────┼────────┼──────┤│27│99.4.27│何借款-押標金│70,000│├─┼────┼────────┼──────┤│28│99.4.27│磁電機私用│60,000│├─┼────┼────────┼──────┤│29│99.4.27│Ml09防水器材│130,000│├─┼────┼────────┼──────┤││合計││1,383,044│└─┴────┴────────┴──────┘附表四院卷一第95頁文件┌──┬─────┬─────┬────────┐│編號│日期│金額│內容││││(新臺幣)││├──┼─────┼─────┼────────┤│1│98/3/2│4萬元│何借繳貸款│├──┼─────┼─────┼────────┤│2│6/9│5萬元│何餐廳│├──┼─────┼─────┼────────┤│3│7/31│41,000元│何花旗繳款│├──┼─────┼─────┼────────┤│4│8/18│7,000元│何借支│├──┼─────┼─────┼────────┤│5│8/28│41,000元│何花旗借款│├──┼─────┼─────┼────────┤│6│9/1│10,000元│星加坡餐廳急用菜│││││錢│├──┼─────┼─────┼────────┤│7│9/3│6,465元│刷卡餐廳買米│├──┼─────┼─────┼────────┤│8│5/5│3,500元│匯電費工廠劉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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