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訴人 白修竹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被上訴人 張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二,有關加計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免除。㈡被上訴人以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超過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5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聲明為:㈠兩造於109年2月20日所成立之臺北地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則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免除。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38萬5,000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核屬更正或補充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後,即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迄至110年5月2日已清償159萬元,僅餘38萬5,000元未償,嗣被上訴人即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並非惡意拒付款項,此係因110年5月間政府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管制措施(下稱系爭措施),致伊所經營之餐飲事業月營業額驟減,無法支應,而系爭措施影響之程度已非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所得預料,實屬情事變更,如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加計違約金,將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規定聲請免除違約金之約定或請求酌減違約金。再者,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簽立出資額轉讓書或辦理股東轉讓變更手續,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27之2條、民法第25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於109年2月20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免除。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38萬5,000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本應按月給付10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然上訴人多次未遵期履行,伊遂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又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已有新冠肺炎疫情,非屬上訴人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無情事變更,且就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於109年2月20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免除。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38萬5,000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清償159萬元,尚欠38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已清償金額明細表及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事由,其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減免或變更,且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被上訴人未簽立出資額轉讓書或辦理股東轉讓變更手續,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⒈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免或變更系爭調
解筆錄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無理由?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起漸於全球蔓延,嚴重影響航空業
、觀光旅遊業及旅館住宿、餐飲等行業,我國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世界衛生組織並於109年3月11日宣布此次疫情為全球大流行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7頁),而兩造係於109年2月20日成立調解,斯時我國已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實施生活防疫規範,雖於我國就新冠肺炎疫情控制尚屬穩定,然並非謂新冠肺炎疫情已完全消弭或獲得絕對控制,況斯時全球疫情仍屬嚴重,故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關於新冠肺炎日後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嚴重程度,難認不可預見。嗣後,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重,主管機關於110年5月15日宣布全國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然疫情係對全國人民生活及工商發展均產生影響,非僅上訴人蒙受其害,上訴人縱有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運,然上訴人既係經營餐飲業,且政府並未禁止上訴人得以餐廳外帶及外送平台點餐等多樣方式經營,況政府機關業已提供紓困方案緩解業者經營困難,自難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⒉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因合資糾紛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北地院成立系爭調
解,而兩造均未對系爭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是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拘束。再者,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均有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到庭,並有調解委員在場提供相關法律意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調解應已審酌兩造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上訴人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等情節,則上訴人嗣再執前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實屬無據。況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如後述⒊⑵所示)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繫於上訴人依約履行之程度,倘如期履約,即無違約金產生,而清償期數過少,違約金自然加多,並無過高或不公平情事,且該約定乃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調解成立前之事由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簽立出資額轉讓書或辦理股東轉
讓變更手續,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⑴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⑵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
請人(即被上訴人)197萬5,000元,給付方式:於109年3月30日以前給付20萬元、109年4月30日以前給付30萬元,餘款147萬5,000元自10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未依前項內容如期履行,願一次給付前項未清償之餘額,並以未清償之相同金額加計違約金。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必須簽立出資額轉讓書或辦理股東轉讓變更手續為對待給付,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簽立出資額轉讓書或辦理股東轉讓變更手續,構成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酌減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38萬5,000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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