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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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豪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劉興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子豪明知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砲之槍管及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年中某日,在友人 鄭凱昇 (已歿)位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住處,取得由不詳之人已加以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即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4日晚間11時45分許,林子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福國路交岔路口,遇警執行酒測路檢勤務,為警發覺神色有異進而盤查,在上開車輛之後車廂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槍管1支及制式子彈2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4、2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
貳、有關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係以被告之自白,佐以扣案之槍管、制式子彈,且該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9MM制式子彈等,認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論罪部分,原審則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並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且說明扣案之金屬槍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業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參、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就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
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共6罪),經同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罪刑確定,因嗣後發覺為累犯,由同院104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0月、2年8月、3年、2年8月、4月確定;上開宣告刑,經同院105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自104年3月24日起算刑期,復接續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39號判決(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及104年度鍵字第1108號判決所處拘役40日(竊盜案件),於107年6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41頁)。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管及制式子彈之一部行為,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犯行
之罪質,與本案情節明顯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差別,無從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較重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㈠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被告辯稱,其係主動將扣案之槍管、制式子彈交給警方,
應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云云。惟經本院就本案查獲經過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結果,以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酒測路檢點,為警發現車內散發濃厚開他命氣味,且神色慌張,經同意搜索,而在車內後座椅墊、扶手置杯架處扣得摻有愷他命顆粒之菸草1包,被告當場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警在後車廂隨身包包內查獲扣案之槍管及子彈,被告亦當場坦承持有,然上開證物均非被告主動交付,而係經警方執行搜索查獲等情,有該局回函所附蘭雅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由本案上述查獲經過,足認於被告向警方供承其持有扣案之槍管、子彈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已因執行搜索發現扣案之槍管、子彈,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自與上述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彈而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有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未審酌其犯罪情節輕微、又無槍砲相關前科,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並積極配合警方偵查,且女兒剛出生等情,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秩序所具之潛在危險性,與持有扣案槍管、子彈之期間、數量、並未持以犯案或進而組裝等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經依上述規定遞減其刑後,相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乃屬低度刑,顯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所稱坦承犯罪、積極配合偵查一節,業據原審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中審酌,而持有槍管、子彈之種類、數量亦據原審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時加以考量;另被告所稱之家庭生活狀況,亦據原審依據被告所陳(原審卷第68頁)而加以審酌,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原判決主文贅載「累犯」,固有未洽,惟尚屬無害,爰逕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