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訴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易字第27號原告 黃淑惠 被告 鄭翔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9,4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數額為45,742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3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專員」)之指示,設定「張專員」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接收OTP簡訊通知帳戶轉帳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張專員」指定之門號後,於109年6月6日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告知密碼)及印章,交付「張專員」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coffeemeetsbagel以暱稱「 沈義峰 」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暱稱「 沈虎 」向伊佯稱:可下載「高盛国际」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7日轉帳45,742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系爭
帳戶,依「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張專員」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接收OTP簡訊通知帳戶轉帳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張專員」指定之門號後,於109年6月6日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張專員」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coffeemeetsbagel以暱稱「沈義峰」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暱稱「沈虎」向伊佯稱:可下載「高盛国际」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7日轉帳45,742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於同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702、27306、27780、280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本院110年上訴字第2115號刑事案件(上開刑事歷審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原告警詢、偵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85頁)存卷可參,自堪認屬實。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702等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可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29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742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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