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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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金雄指定辯護人黃懷瑩律師(義辯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連金雄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將之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證明,逕認定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原審自無從僅憑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檢察官已經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云云,自無理由。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75、77、79頁),惟按原判決於科刑時,如已將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性」量刑之審酌事項,對於被告應負擔之罪責應認已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之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原審未依累犯加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參諸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被告前曾因飲酒駕車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顯見素行不佳等情(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載【原判決第3頁】),堪認原審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應認對於被告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之禁止精神,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再加重其刑,是本案縱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庸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件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金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金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金雄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附近工地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連金雄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當日下午1時14分許,在前揭查獲地點,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金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2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又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已如前述,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曾因飲酒駕車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顯見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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