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芷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34號、第36011號、第40370號、第4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芷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2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 廖家樑 、被害人 廖則皓陳志旺陳晌璇李純瑤李雅庭 等6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其等6人陷於錯誤,遂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得手,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因告訴人廖家樑、被害人廖則皓、陳志旺、陳晌璇、李純瑤及李雅庭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被告詹芷庭前於110年3月22日13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明知 蔡炎成 係以收受人頭帳戶方式收受金錢,再以現金提款方式轉交上游,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替蔡炎成處理詐欺集團之行政庶務事項,並替蔡炎成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酒店之707號房做為根據地,且負責進行回金及記帳等工作。而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770、110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第2288號、第2289號、第2290號、第2291號、第2292號、第2293號、第2294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為追加起訴,並於111年1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現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追加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被告於原審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交付土地銀行帳戶沒有拿到報酬,北院被起訴的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復於原審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10年3月中旬將帳戶交給蔡炎成,幫蔡炎成等人從事收取現金清點、算帳及記載現金收入等行為,二者時間差不多,大約差1個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80、148頁),又二案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即110年3月17日至同月25日間),且有相同之被害人陳志旺,茲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6月30日新北檢增餘110偵42326字第1119069400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經起訴之犯行為處理詐欺集圑之行政事務事項、承租○○大酒店之房間作為詐欺集團根據地、記錄提款車手所提領之現金及匯總(現金)後交付蔡炎成;於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則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圑使用。被告於前案與本案起訴之行為態樣,迥然有別。又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固均包含陳志旺,然被害人陳志旺於前案中遭詐欺而匯入之帳戶並非本案帳戶,亦非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其他帳戶,再審酌同一位被害人的個人資訊本有可能被多個詐欺集團利用乙情,是難僅憑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有重疊,即逕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況前案被害人除與本案重疊之陳志旺外,尚有其他11人;本案之被害人除與前案重疊之陳志旺外,尚有其他5人。顯見前案與本案重疊之被害人實為少數,自難作為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相同之依據。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易偵查中之陳述,改稱本案與前案的詐欺集團相同等語,姑不論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或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較為可信,審酌詐欺集團內部多分工細腻,且設有斷點,被告理應無法確切知悉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是否相同,自難憑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認定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相同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交付本案行帳戶給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與前案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又前案與本案犯罪者時間差不多,二案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接近,且亦有相同之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詐騙(原審均已詳述如前)。又證人即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陳志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23日下午時許在家中上臉書網站,進入交友網站與人聊天,我就進去私訊,就有人跟我聊天,說要介紹有在買賣股票說有內幕消息,我與對方便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依晨 的女子,她便傳了一個網址給我,叫我先行註冊加入會員,說要加入會員要付費,對方就傳帳號給我叫我匯款,我於110年3月23日就用我自己的京城銀行白河分行帳號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對方指定的本案帳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志旺遭詐欺部分),因為我有獲利,我便持續匯款,在110年3月25日用我自己的京城銀行白河分行帳號匯35,000元至對方指定的其他帳號(即前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志旺遭詐欺部分),因為之後我聯絡對方表示我想把錢領回來,對方就告訴我,我的帳號錯誤無法匯回給我,回去也找不到該網址,我覺得有詐就發現被詐騙了,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ID為00000000劉先生及電話為00-00000000,我是使用我自己手機的網路銀行用手機匯款的等語(見偵40370卷第9至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志旺提供之京城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40370卷第33、37、39至40、41、49、65至69頁),可認被害人陳志旺上開證述屬實,是被害人陳志旺雖於前案中遭詐欺而匯入之帳戶並非本案帳戶,惟被害人陳志旺於前案及本案均遭係詐欺集團以相同詐欺手法,並由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及相同聯繫等方式(即遭Line暱稱為依晨之女子、LINEID為00000000劉先生及電話為00-00000000之人)所詐欺,足認本案與前案均由同一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陳志旺,益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前案與本案係同一詐欺集團乙節(見原審卷第80、148頁),尚非無據,實屬可採。
(三)從而,被告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偵辦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應將本案移送併辦至前案之臺北地院審理,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向不同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又前案係於111年1月28日繫屬於臺北地院,本案係於111年6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因本案繫屬在後,且目前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表:(下列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匯款時間均以歷史交易明細
表所示時間為據)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地點及詐術內容)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所匯帳戶1(告訴人)廖家樑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TOKI及通訊軟體LINE(下同)聯繫廖家樑,並對其佯稱:可提供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家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於110年3月23日13時4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2(告訴人)廖則皓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聯繫廖則皓,並對其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則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於110年3月17日23時20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3(被害人)陳志旺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交友網站及LINE聯繫陳志旺,並對其佯稱:可提供內幕消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於110年3月23日16時28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4(告訴人)陳晌璇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聯繫陳晌璇,並對其佯稱:可介紹網路投資平台作外匯投資云云,致陳晌璇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3月23日12時4分許,將1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5(告訴人)李純瑤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聯繫李純瑤,並對其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李純瑤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3月17日22時49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6(告訴人)李雅庭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聯繫李雅庭,並對其佯稱:可介紹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雅庭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3月23日15時許,將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於110年3月23日16時47分許,將1萬7,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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