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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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思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洪思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都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白此部分罪名,原應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參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損失,另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層轉收受、交付詐欺款項工作,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參與者係俗稱「收水」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雞排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1年4月等語;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就上開各罪之刑(此部分為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有相當程度之減幅;然被告所為,乃係於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0月21日間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足徵乃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具高度重複性,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準此,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在無明顯之惡性且又始終自白犯罪等情形下,本得按此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再參以本案中,共犯 陳建濱 (同為車手)乃係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共犯 陳晉 、 許東順 就詐欺被害人 許陳送 、 黃金玉 部分,因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經原審法院各以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偵緝卷第83至99頁);本案被告固未與被害人 吳滿女 、許陳送、黃金玉3人達成和解,然亦未見被告就犯罪手段、角色分工、犯罪情節等,有何重於共犯陳建濱而有可責性較高之處,是以本案之定執行刑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原審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自難昭折服,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並於短期間內配合上游指示,開車搭載共犯陳建濱向各該被害人領取款項後上繳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另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各詐欺犯行,乃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次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及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爰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