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 陳柳清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一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柳清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柳清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裁定羈押,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始於本院訊問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十四日,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一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十四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之損害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陳柳清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為
警查獲,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居無定所,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三號案件偵查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犯行明確,雖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然當日業已審結,而無羈押之必要,准其提出三千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一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羈押,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羈押十四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補償範圍之規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後兩年內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四條不得補償之情,故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二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就本件補償金額而言,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
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查本件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三號案件時供承: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我打算進入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九四號行竊,因該處鐵捲門的開關盒子沒鎖好,我用瑞士刀一撬就開,再用瑞士刀按開關,鐵捲門就往上拉起,但鐵捲門一拉開發出聲音,我就嚇跑,正好遇到巡邏員警,而遭查獲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三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參照),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豐裕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八頁參照)及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同上卷第二一、二二頁參照)在卷可稽,復有聲請人所有、用供撬開案發地點鐵捲門開關之瑞士刀一把扣案可證,足見當時確因聲請人坦承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記載之犯罪嫌疑事實,以致本院法官依此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三號案件及本院九十八年聲羈字第四九0號案件訊問時迭稱:我沒有工作,都睡在板橋火車站附近,該處無地址等語(同上卷第三二頁及本院九十八年聲羈字第四九0號卷第五頁參照),益徵本院係依當時聲請人所述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是以,聲請人於案發時間持瑞士刀撬開案發地點鐵捲門之行為,已逸出正當社會行為規範,不僅在道德上有其可訾之處,客觀上亦足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亦非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所能容許,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又其居無定所,足見其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造成,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雖以每日三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有關其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等資料供本院憑參,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其受羈押當時居無定所、亦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參照),又審酌聲請人係因有上述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裁定羈押,法院所為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暨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每日一千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十四日,准予賠償一萬四千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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