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陳燕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100年8月22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燕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
4時56分許,行經國道二號西向3.7公里處時,在速限90公里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舉發「雷測行速152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62公里,測距285公尺」,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又因同時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原舉發單位另為舉發「雷測行速152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62公里,測距285公尺(通知車主)」,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
100年7月2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100年8月22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違規時地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述違規地點,當時車上載有3名幼童,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前方白色轎車煞車,異議人便立即減速煞車,警車當時也在行駛當中,突然切入車道,叫異議人停車,並告知異議人超速152公里。試問,異議人若未超越前輛白色轎車,是否即不會遭警攔停,又異議人並非飆車族,且車上載有3名幼童,請原舉發單位提出證據或照片,以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超速152公里之違規事實遭,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應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8月
19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國道二號西向3.7公里處時,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52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62公里,測距為285公尺,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7月29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100年8月22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主張主張伊並非飄車族,且車上載有3名幼童,豈
會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52公里云云,惟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規格:125Hz非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09029號,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依規定定期接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且於測速儀機身貼上合格標章,該測速儀最近一次檢定日期為99年12月8日,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10月3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2556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舉發違規之日仍在該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異議人上開辯稱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異議人主張舉發員警未提出採證照片佐證異議人之違規
事實云云,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舉發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且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7月22日公警交字第1000171913號函說明「本隊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當時確定為1828-YZ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等語,足見該隊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一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主張舉發員警未提出採證照片佐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
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及第67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