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李學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
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畢。再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98年5月
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
5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5鄰樹林子56號某友人住所內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學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100年1月21日調科肆字第10000012680號鑑定書暨本案之粒線體DNA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及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說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0004771
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年4月6日園警分刑字第1004013046號函暨檢陳職務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各
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