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良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持式無線電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良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5年12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04月07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其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0年04月10日經緝獲後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5月接續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其明知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於前開案件通緝中期能得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對其查緝情形,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100年04月05、06日之其中1日起,至100年04月09日03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核准擅自以其所有在新竹地區某處所購得之手持式無線電1台,設定而使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之警用專用無線電頻率,惟尚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經警於100年04月09日03時58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該手持式無線電1台。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且有扣案之手持式無線電1台、該手持式無線電之照片2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係於密接時空而為,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03月間某日至前開查獲時止,除前開有罪部分之期間外,另有擅自使用該手持式無線電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云云。然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警詢時已陳明其僅於上開有罪部分之期間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所述甚為具體明確,且係於查獲後不久之警詢中所述,據其查獲之時間,甚為接近,記憶仍相當清楚明確,而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述及使用了1、2週云云,惟此所述為一約略模糊之期間,尚難憑此推定除有罪部分外,被告有於
100年03月某日起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情事,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然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非允當,難依所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與其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持式無線電1台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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