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請人美鑫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美 相對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賀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0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824號函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