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光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壹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陳韋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8日晚間7時48分許,由 徐郁峰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韋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重量約
0.5公克之愷他命後,陳韋光隨即攜帶該重量約0.5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前往徐郁峰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住處附近,將該小 包愷 他命交付予徐郁峰,並當場向徐郁峰收取500元。嗣徐郁峰於99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房間內吸食愷他命後癱軟於床上為其父察覺,其父報警處理,而為警在徐郁峰房間內,查獲該小包尚未用完之愷他命(毛重0.32公克),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徐郁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小包可憑(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22頁),且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與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而扣案之愷他命1小包(毛重0.32公克)經送請鑑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偵卷第29頁),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人在臺北清和汽車公司工作,有證人 陳子郎 之證詞可佐,不可能犯本案,實屬無辜云云,辯護人則另辯稱證人徐郁峰之證詞反覆、矛盾,並不可信,被告確係無辜等語。查證人徐郁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自己施用毒品情形、向被告購買毒品聯絡經過、收受毒品及交付金錢等節,經核與其偵查時之證述大體相符,並無何矛盾之處,且證人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憑信性,衡情,證人徐郁峰要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被告雖指摘證人證述不實,並提出證人陳子郎之證詞以為呼應,然查證人陳子郎與被告間存在親誼,有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難期待其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況證人陳子郎就被告於公訴人所指犯罪時間是否在清和汽車公司上班乙節,亦坦認其並不是根據上班時間紀錄,而是根據感覺所作之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自難以證人陳子郎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觀證人徐郁峰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及被告親送愷他命之過程(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經核與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相符(見偵查卷第72頁),復以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小包可佐,益見證人徐郁峰之證詞應非虛妄而屬可信。至辯護人所辯則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誤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僅出面代購毒品轉交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之成本,惟從證人徐郁峰前開證詞可知,徐郁峰係先以電話和被告聯絡約定購買之價格、數量,再由被告將毒品送至徐郁峰住所附近交付,以彼
2人認識不深、來往有限之關係而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應有營利意圖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3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竟販售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3119公克),因該置放毒品之小包裝袋與毒品已無從析離,該小包愷他命毒品含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