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永杰許英信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693,34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2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國立屏北高級中學擔任教官,每月收入約63,642元,有薪資單影本可稽,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聲請人另稱其配偶為照顧年幼子女而留職停薪,現無薪資收入,故需扶養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女等情,茲聲請人之配偶110至111年有所得57,496元、104,838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至聲請人未成年之女,現年3歲,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配偶確因照顧該名3歲之女而無法工作,而聲請人之配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2=34,15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8,460元,亦足採信。另聲請人之父,109至111年無所得,名下有5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平均負擔,又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86元,有請領資料查詢可稽,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95元(計算式:【17,076-4,886】÷2=6,095),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12,011元(計算式:63,642-17,076-28,460-6,095=12,011)。
至聲請人稱名下固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查詢畫面及保險證明書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至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巷0號房屋,其中房屋與他人公同共有,其餘土地均係與他人共有等情,有前引財產清單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達2,369,496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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