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賓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80、25081號、111年度偵字第5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賓(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同案被告 馬碩偉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許文賓、馬碩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製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文賓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 李瓊慧 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桃園租屋處),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於109年8月後某時起,在桃園租屋處架設栽種所需之器材設備,先將大麻種子植入培養土,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等方式,待大麻植株成長至一定高度後,將其移植或插枝至土壤盆栽而栽種。復接續前揭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表哥 陳漢哲 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下稱高雄租屋處),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並自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租屋處架設栽種所需之器材設備,先將大麻種子植入培養土,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等方式,待大麻植株成長至一定高度後,將其移植或插枝至土壤盆栽栽種,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肥料及光照,待其成株開花後,復以人工摘取方式收成大麻花,並利用乾果機進行烘乾使之乾燥,而以上開方式栽種、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可供施用之大麻。
㈡、馬碩偉因缺錢花用,於110年8月間加入許文賓前揭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旋搬入前揭桃園租屋處,並依許文賓之教導定期施以水分、肥料及光照,待其成株開花,以此方式栽種大麻,2人並約定待收成獲利後平分利潤。
㈢、嗣經警於110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依許文賓之供述,於翌日7時5分許前至桃園租屋處,經許文賓、馬碩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自109年8月後某時起至110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租屋處、高雄租屋處栽種大麻植株,然其供述係同一上游提供大麻種子、設備資金供其栽種,且認桃園天氣太冷不適合栽種才回高雄,在桃園、高雄租屋處栽種期間多有重疊等情(見偵一卷第185頁;原審卷第194至195頁),則其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其栽種大麻植株之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以被告許文賓係栽種大麻後,另行起意在他處製造大麻,而分別構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經原審於審判中告知上情(見原審卷第197頁),已充分保障檢方公訴權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大麻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向警方供述其本案大麻種子來源為綽號「 小郭 」之人,惟因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資料不足,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1428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2年9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1560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217頁),故被告就本案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無從憑以減免其刑。
三、本案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0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其在高雄租屋處之犯行時,主動供述其在桃園租屋處栽種大麻之犯行,且此時警方亦尚未發覺或懷疑上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379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然警方既已發覺被告許文賓在高雄租屋處製造大麻之犯行,且原審認定其在桃園、高雄租屋處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認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情仍得作為量刑判斷之依據,自不待言。
四、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㈡、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雖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栽種大麻之方式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所為犯罪之罪質重大,本為立法者制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予重罰之行為,自應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誠心反省,配合檢警查獲他案(詳本院卷第94頁),並供出本案大麻種子來源之線索,雖因警方未能順利查獲上游,仍可見被告積極配合警方辦案,又被告係因教育程度及智識能力無法尋得足以支撐家庭花費之工作,為肩負照顧家庭之責任,在走投無路之下,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且主動供出桃園租屋處尚有栽種大麻,可證被告始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224、265頁),固可作為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參考,惟均無從據以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尤以被告自承栽種大麻有營利意圖而係為賺錢還債(見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225頁),其既明知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濫用成癮導致身心異常、家庭破裂、甚至誘發其他犯罪而影響社會治安,竟為一己之私而欲栽種牟利,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何況,本案經依前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本案有何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苛酷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224頁)。
二、然查:
㈠、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毒品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不得栽種、製造,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貪圖牟利,非法栽種、製造大麻,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甚鉅,且其種植之設備較具規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所栽種、製造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主動供出在桃園租屋處犯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第193至196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觀諸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從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僅酌加6月,而屬量處輕度之刑;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他案,以及被告供出本案大麻種子來源之線索,僅因所提資料不足而未予查獲上游,仍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雖為原審未及考量,惟以被告係於兩處租屋處分別栽種大麻,而經原審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言,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其量刑本應較單純一罪為重,則縱然考量上情,仍難認原審所為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員警扣押目錄表編號1大麻活株肆拾柒株1-1至1-3、5-1至5-442燈具壹座1-43架子壹組1-54全多寧農藥(未開封)壹瓶25大滅松農藥(未開封)壹瓶36乾果機壹台47燈具壹座5-458燈具壹座5-469架子壹組5-4710架子壹組5-4811架子壹組5-4912天平壹台6-113富寶100根肥料壹包6-214乾燥大麻壹盆6-315易樂施10號肥枓(已開封)壹包716噴霧器壹罐8-117PH/KH調降劑壹包8-218剪刀(棕)壹把8-319剪刀(白)壹把8-420刀子壹把8-521噴霧罐壹罐8-622興農牌綠源1號肥料(已開封)壹包8-723好田丹農藥(已開封)壹包924小型研磨器壹個1025捲煙紙壹罐112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11-12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11-2◎、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員警扣押目錄表編號1大麻活株柒拾伍株12-1至12-55、15-1至15-202照明燈具壹個13-13伸縮桿壹個13-24肥料壹袋14-15介質壹袋14-26乾燥大麻壹袋167照明燈具肆個17-1至17-48架子壹組17-59營養液壹桶1810澆水器壹個19-111肥料肆包19-2至19-512IPhoneXR手機壹支20-113IPhone7手機壹支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