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原告 傅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傅承慶 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命㈠被上訴人 廖秀英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廖秀英、傅承慶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廖秀英、 傅竹 迎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廖秀英、 傅承美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廖秀英、 傅承景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2項至第5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06萬0,870元【計算式:66萬0,870元+35萬元+35萬元+35萬元+35萬元=206萬0,87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23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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