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百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22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簡稱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正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街14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在無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側而貿然行駛於較近道路中央位置,適少年乙○○(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予告誡)騎乘自行車,沿公正街對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靠右側而貿然行駛於較近道路中央位置,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及右肘擦挫傷、右髂擦挫傷及左肘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行駛於路中央有違反交通規則,但為什麼告訴人也行駛於路中央,深夜10點的巷弄,人車很少,都會避免路旁的障礙物往中間騎行,就算違反交通規則也不能認為有過失傷害。前一秒鐘我可能未注意前方,但後0.5秒我注意到前方告訴人,而且我發現告訴人時還有12公尺的距離,有足夠的距離可以閃避,但沒足夠的時間反應,因為只有1秒鐘,告訴人實在騎太快了,1秒10公尺,騎行公路競賽車,快撞到被告時,還低頭猛踩踏板加速中,任誰這樣的速度絕對躲不過告訴人的撞擊,我已善盡自己之注意義務,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18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
1、24、31至36頁,偵卷第69至77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1/2]l_01_R
_00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顯示:畫面21時50分49秒,被告騎乘自行車自畫面上方進入,道路右側並無放置花盆或停置車輛,被告騎乘在約道路中間位置,並未靠右行駛;畫面21時50分51秒,被告經過左側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時,轉頭看向該車;畫面21時50分52至53秒,告訴人自畫面下方,亦沿道路中間位置騎乘自行車,亦未靠右行駛,被告仍有腳踏自行車緩速前行,並無腳放下、停止騎乘之動作,而告訴人騎乘速度顯然較被告為快,且無閃避之舉;畫面21時50分53至54秒,被告與告訴人於道路中間發生碰撞,告訴人向前摔倒在地,被告此時才腳落地、下車轉身向左後查看告訴人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細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可見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右側路面尚屬寬敞且無障礙物。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尚得靠右側行駛,惟其仍未靠右側路邊而行駛於較近道路中央位置。被告提出於案發後之110年4月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辯稱:我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是因為案發地點道路很窄,路旁又停有車輛,並置有花盆等物云云,顯與案發時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⒉再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地點
道路筆直;而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證;是依上述現場環境,被告早在雙方尚有足夠反應時間之相當距離時,即可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對向朝被告行駛而來,並據以預先採取靠右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遲至雙方發生碰撞前約4秒、相距甚近時,仍轉頭看向其左側路旁停放之車輛,而未觀察其車前之告訴人行車動態,隨後雙方即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很快,因此我發現時已來不及煞停、閃避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案發地點之道路無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慢車道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慢車於該處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在該處騎乘自行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無不知之理,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案發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於較近道路中央位置,致生本案事故,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被告於原審辯稱:該處未劃設標線,我不清楚何處為道路中央云云;於上訴理由狀稱:我承認行駛於路中央,違反交通規則,但也不足以作為成立過失傷害之理由云云,均不足採。
2.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與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不致發生本案事故云云,惟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僅係量刑之參考因素,核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憑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以告訴人車速過快,主張自己因此無過失云云,所辯應屬無據。
3.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案發現場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亦可見現場明亮,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現場路燈有開啟,我於距離被告約10至20公尺時發現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案發現場路燈照明明亮,視距良好,被告未開啟自行車燈光,並不足以影響雙方發現彼此之距離及時間,難認被告未開啟自行車燈光一事,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為由,提起上訴。惟該檔案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告訴人在馬路上騎公路競賽車練習,應向學校調閱告訴人比賽紀錄云云。惟告訴人就本案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車速過快之原因究係練習競賽或補習班下課後騎車回家,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肘擦挫傷、右髂擦挫傷及左肘鈍挫傷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不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