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湯銀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5日
起至101年7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20%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若未依約還本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自到期日
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扣除原告取回前揭車輛拍得款項後
,現尚積欠本金11,368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計之利息、自
94年12月3日起計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另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並簽立現金卡
借款約定書,借款額度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3日起至
94年1月12日止,若借款期間屆至,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
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計算,且利息每月結算1
次滾入本金,惟如借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金額者,利
率改按年息20%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尚欠本金34,741元,及自95年5月
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8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34,741元,及自
95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4.99%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至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此
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契
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經查,本件原告就動產抵押貸款部分除向被告請求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如上所述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
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被告收取高達法定年利率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
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
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1元方為適當。
五、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查上開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第壹節第1條後段雖約定:「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1個
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
計算,利息每月19日結算1次滾入本金」(見本院卷第9頁
),然與民法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商業上另有習慣,自不能認原告得以複利
計算被告應償還之金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清償之本金為
34,741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
第12頁),此乃由95年2月9日之本金32,597元加計自95年
2月20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之利息2,144元計算而得(計
算式:562元+458元+571元+553元=2,144元),基
上所述,原告主張2,144元部分應滾入原本計付利息,難認
足取,是本件聲明第2項之計息本金應為32,597元,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敗訴部分甚為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仍均由被告負
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