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林修帆 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再審原告送達代收人原 金池 之住址原書為「住彰化縣彰興路2段282號」,應更正為「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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