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17號上訴人 蔡昆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健銘 等間損害賠償等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被上訴人及上訴
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被上訴人及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2萬8,27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綜上,如皆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