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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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50號抗告人崧曄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2年度裁字第811號裁定,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查本院前開裁定於92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7月2日起算,迄92年7月31日(星期四)已屆滿30日,而抗告人遲至92年9月5日始聲請再審,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略謂其有遵守再審期間之規定,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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