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4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1年7月16日府農保字第09100723381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實質審查後,以91年10月8日農訴字第0910151408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抗告人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以:經查抗告人係於91年7月18日收受原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1年7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1年7月2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1年9月2日始向相對人所屬農業局水保課提起訴願,有該局收文登記簿及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條碼可按。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雖未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而駁回其訴願,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非合法,因而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1年7月18日收受原處分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1年7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應至91年8月21日(星期三)始屆滿。原裁定認至91年7月21日即已屆滿,已有違誤。況查抗告人收受原處分書後,於91年8月13日先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申請轉呈相對人所屬農業局水保課撤銷原處分,副本並函送相對人所屬農業局、地政局財政局、行政室、主計室等,此有申覆書在卷可按。嗣抗告人又於91年9月2日向相對人所屬農業局水保課提出內容與前開申覆書完全一致之訴願書。則抗告人提起訴願是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有再查明之必要。原裁定程序上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後,更為適當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