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一號聲請人 林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雖具狀陳稱係就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符合法律規定云云,惟仍未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既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