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即為警採尿時間)回溯5日(起訴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調查時,經警徵得甲○○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
1年9月底,在桃園縣內某旅館內,但是施用正確時間地點忘記了云云。惟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02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檢驗方法初步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其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件被告之採樣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自堪採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
4天、大麻1至10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而被告係於102年9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甲基安非他命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
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四)被告於本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