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劉國瑞
被   告  趙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100元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為99,200元,及自103年1月30日(即起
訴狀所附存證信函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變
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8日委請原告就其所有位於嘉義
市○○○路○○○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
程,經變更後,修繕明細及內容如附表所示,合約總價98,2
00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2年4月20日進場施工,於
同年月29日施工完畢,被告已給付原告50,000元,惟被告藉
詞稱有瑕疵,拒絕給付48,200元,又原告於施作期間,遭被
告於102年4月間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告訴原告利用承攬系爭工程之機會,於102年4月23日17時許
,涉有徒手竊取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玻璃門2片、衣櫃把
手蓋子(紅色)2個罪嫌(下稱系爭竊案),後經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
議,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
回確定。可見系爭竊案全非事實,被告無任何證據即懷疑原
告竊盜,使原告無端受累受有損失,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出庭支出之交通費16,000元及名
譽損害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00元,
及自103年1月30日(即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催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原告簽約,請其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
工程,惟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之瑕疵,應予減價,再者,伊告
訴原告涉有竊盜罪嫌,係因當時原告得出入系爭房屋,且有
玻璃、門把遺失,不能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認定伊是
誣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於102年4月8日請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經
追加刪除後,修繕明細及內容如附表所示,合約總價98,
200元。原告於102年4月20日進場施工,於同年月29日施
工完畢,被告已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有請原告修補瑕疵或未完成工作,原告認為應待本件
訴訟解決後再行處理。
(三)被告於102年4月間向嘉義地檢署告訴原告利用承攬系爭工
程之機會,於102年4月23日17時許,涉有徒手竊取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內之玻璃門2片、衣櫃把手蓋子(紅色)2個罪
嫌,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
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遭臺南高分檢駁回確定(偵查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3456號、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號)
。後原告就系爭竊案於102年11月間向嘉義地檢署告發被
告涉犯誣告罪嫌,經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3日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指訴之情節非出於虛構而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將再議聲請駁回
而確定(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952號、103年度上聲
議字第147號)。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若干?
(二)被告告訴原告涉犯竊盜罪嫌,客觀上是否屬全然捏造,且
係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原告致侵害其名譽權?若是
,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工程款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493、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稱工作
現場尚有油漆等項目未為修補,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原
告就此主張不願修補,待本件訴訟後再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51、55頁),是被告辯稱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
告未為之,被告得請求依瑕疵程度減少報酬等語,尚屬有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作
時有遭原告恐嚇、脅迫而無法自由決定云云,惟經本院訊問當
時施做師傅證人 龔秋霖夏照青 ,其均證稱:未曾看見或聽聞
原告有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恐嚇行為,亦無原告仗著人多要
壓迫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3至104頁),參以被
告上揭抗辯係在第2次庭期後始提出,且於被告告訴原告系爭
竊案時均未言明,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自由意志
受壓抑之抗辯,實無可取。
3.就兩造爭執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審認如下:
(1)木作隔間(編號3)35,000元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木作隔間已完工,且此項目包含組裝舊家具及
油漆等情,本件原告已自認未組裝舊家具及油漆,該部分應
扣除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抗辯木作隔
間之費用過高,應在10,000元至20,000元,原告有詐騙情
事等語,惟查,室內裝修之收費,本即因各家規模、技術
、用料、成本、聲譽、保固等差異而有不同,被告始終未
能具體指明原告就此項目之索價已超出當地相同規模裝潢
業者所收取一般行情,且證人夏照青即系爭工程之木工師
傅結證稱:伊從事油漆、木工已約20年,系爭工程之木作
隔間由伊施作,材料也是伊訂購,該隔間於扣除組裝舊家
具及油漆後,連工帶料之費用33,000元為合理,因本件木
板以具防火材質之矽酸鈣板施作,價錢本來就比較貴,雖
然價格會波動,但現在只會更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頁),則證人夏照青既具有長年之實務經驗及技術,
又是本項實際訂購材料及施工者,復經具結在案,其實無
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意捏造不實證詞偏袒原告之可能及
必要,是其對本項目之價格估算,應堪採信,被告雖提出
網路價目表以證明價格過高,然該表僅記載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其計算標準為何付之闕如,又該表非實際勘查系爭
房屋狀況後估算而得,自為本院所不採,故被告上開價格
太高之抗辯,要無可取,是本項目於扣除上開未組裝及油
漆費用2,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
(2)安裝5間窗簾所需之滑軌(編號4)3,000元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由被告提供舊品材料,原告出工,除
面南房間之百葉窗組呈傾斜狀外,其餘均已安裝好(見本
院卷第43頁),又上開百葉窗係因掛勾太短而無法適當安
裝之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4頁),兩造固對掛勾應由何人提供或裝置爭執不
下,然兩造當時既約定由被告出工,原告供料,顯見原告
安裝時僅能利用現有器件處理,而不負責另外購買材料甚
明,是本件既係因掛勾問題導致百葉窗傾斜,此難認係可
歸責於原告施作不當之事由,是原告既已依約安裝上開滑
軌而無瑕疵情事,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牆上衣板即木心板(編號5)500元部分:
被告抗辯該木心板高度太低,不到180至185公尺,且不能
負重放置要出租予學生之行李等語,原告則主張該板係作
為吊掛衣物使用,被告未講明須負重,且高度依被告指示
裝設等語。經查,證人龔秋霖即系爭工程之水電師傅結證
稱:伊領有乙種電工技術證照,有5年以上經驗,木心板係
伊鑽孔及安裝,木心板之高度有改過2次,都是被告直接向
伊要求,因為被告對高度不滿意,伊未從聽過被告說該板
需要放置學生行李,伊安裝好木心板時,被告有在場等語
屬實(見本院卷第93、96至97頁),則證人龔秋霖安裝木
心板時既已依被告指示修改高度2次,復當下被告未再表示
意見,足認證人龔秋霖之施作已合於被告意思,被告復未
能立證證明於事後向原告表示要再修正高度,是被告上開
高度不足之抗辯,洵無可採。至被告抗辯木心板不能負擔
學生行李重量一節,然本件木心板係放置於約160公分以上
之高度,而無實心之地板可供支撐,僅能仰賴靠牆之接合
處,衡情,若要負荷數公斤甚至數十公尺之行李,應需為
相當補強,始能防範斷裂或掉落,此當屬被告個人需求,
若無特別約定,難謂一般業者於施作高空木心板時均能預
見要負荷重達數公斤以上之行李,是被告對此較為特殊之
需求應負舉證說明責任,惟證人龔秋霖已證述未曾聽聞被
告有此需求,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負重不
足之抗辯,亦無可取。被告再質疑證人龔秋霖對進場時間
記憶不清、對木心板裝置過程以忘了帶過云云,惟一般人
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事件時,限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
、表達能力等因素,本不能期待為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
複,此乃事理所當然,查證人龔秋霖作證時已距本件施工
期間(102年4月間)近1年4月餘,依上開說明,實難要求
其就上開事項毫無遺漏細節為陳述,況且,證人龔秋霖就
木心板之高度、修改過程等重要事項,均能明確肯認,其
所證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自不因其就某部分細節遺忘
或不清楚,而否認其在本院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且衡以證
人龔秋霖雖曾受僱於原告裝修系爭工程,但其僅為接案性
質,工程完畢後即結束關係,又與被告間無深仇怨隙,所
為證言並經具結在案,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
或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本
件原告既已安裝木心板完畢,且合於施工目的,其請求被
告給付500元,為有理由。
(4)全屋油漆補土(編號7)28,000元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有漏漆一塊面積約35公分在通風口處部分,
以及原告離開時因將垃圾堆放牆壁而弄髒60乘90公分面積
部分(見本院卷第44、107頁),則原告確有漏漆及污損之
事實,故被告辯稱此瑕疵部分應減少價金,核屬有據,惟
兩造未能就價金達成共識,亦表示不需送鑑定,而證人夏
照青證稱:依對被告面積較大最有利之算法,通風口及牆
壁弄髒處各應扣除60元及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本院衡酌上開瑕疵部分面積僅占全屋極小比例,且
證人 夏照清 為實際油漆者,其專業及經驗程度已如上述,
其對價格之估算有相當憑信性,是此項目應扣除150元為適
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7,850元。被告雖提出網路價
目表以證明價格過高,然該表僅概略記載坪數及價錢,未
能考慮各個商家之條件相異,復該表非實際勘查系爭房屋
狀況後估算而得,故被告此價格過高之抗辯,亦不足採。
(5)應收材料費(編號8)3,7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各工項均含材料費,原告另列一項已有重複等語
,原告則主張沒有重複。此部分據證人龔秋霖證述:本件
確實有追加材料費,追加洗臉台及鏡台一套、不鏽鋼瓦斯
管1條、水管及接頭各1個,還有洗衣機管線1條,此追加材
料費最多不會超過3,000元,應有2,500元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99頁),足見系爭工程確有額外追加之材料費,被
告上開抗辯,即難憑採。惟原告復未能就超過證人龔秋霖
確認金額區間之費用舉證證明,而此部分為對原告有利之
事項,原告自應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以證人龔秋霖證述之最低額即2,500元為準。
(6)水管工程10,500元、防水隔間浴室門17,000元、管銷耗材
500元(編號1、2、6)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且
未抗辯有何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4.從而,總計系爭工程之應分別減價上開木作隔間2,000元(編
號3)、油漆補土150元(編號7)及應收材料費1,200元(編號
8),共為3,350元,故原告就尾款48,200元,經扣除3,350元
後,尚可請求44,850元。
(二)原告請求因遭誣告所受損害部分: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而憲
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
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
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
、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
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
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之
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乃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
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
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惟如人民所得向國
家主張之訴訟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
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者,立法者對此項難題,一方
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
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人民訴訟權之行使
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故欲平衡人民之訴
訟權與名譽權,應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訴訟時,是否排除其主
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將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點
,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判斷之標準,至其偵查或判決結
果如何,並非所問。換言之,提起訴訟者若確有將經歷所得及
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
意,即難謂其合法行使訴訟權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次按刑法上誣告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
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
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
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
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
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其所告尚非全然
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
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
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8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缺
乏誣告之故意,尚難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內之玻璃門搬離一節,業據原告於
前案偵查中自承無訛,並有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指訴,並無虛構事實之處。原告亦不否認被告
上開房屋內確有2個衣櫃把手蓋子遺失一事,則被告因原告在
該處施作承攬工程,而懷疑遺失之2個衣櫃把手蓋子係原告所
竊取,尚非全然無憑,徵以本件原告告發之誣告案件,已經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被告主觀上既難認
有誣告之故意,且所訴事實,亦非全然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
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經不起訴處分,自難以被告之申告竊盜罪
嫌經不起訴處分,而認係對原告權利所為不法之侵害,故被告
所為之訴訟權行使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再者,原告雖因被告合法行使訴訟
權而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結果亦
有向社會公告原告清白之效用,故認其人格之社會評價當不因
此生任何斲傷或貶損之結果。另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
目的無非在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
利,而原告若確無恐嚇之犯意,亦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
相,原告嗣後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合
法告訴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縱因國家刑事偵查程序
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即本件交通費支出),惟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
影響,原告之名譽等權利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
況判斷。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涉犯竊盜罪嫌告訴,並非
完全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尚屬合理且適當行使訴訟權利,自無
從認定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侵權行為。
3.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及慰撫金損
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數額若干為
適當乙節,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850元,及自103年1月30日(即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催告翌
日,被告已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第6、7、5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因誣告
而侵害名譽權,因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行
為已成立誣告,其復未提出其名譽等權利有因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申
告行為欠缺不法性,而屬合理且適當行使訴訟權利,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交通費16,000元及
名譽損害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額為
9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
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證人夏照
清日旅費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
告負擔678元(計算式:1,500元×44,850÷99,200元=6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
│編號│工程項目│金額(新臺幣)│被告抗辯所具瑕疵│原告對被告抗辯│
│││││之陳述│
├──┼─────────┼───────┼────────┴───────┤
│1│水管工程:安裝三組│10,500元│無爭執│
││洗臉台│││
├──┼─────────┼───────┼────────────────┤
│2│防水隔間浴室門X2(│17,000元││
││含門檻)││無爭執│
├──┼─────────┼───────┼────────┬───────┤
│3│木作隔間:將相連的│35,000元│有做,但沒有組裝│確實沒有組裝舊│
││客廳及餐廳以矽酸鈣││舊家具及油漆,此│家具及油漆,但│
││材質門板隔成兩間,││部分應予扣除,且│此項目為2,000│
││(含組裝舊家具及油││索價過高,應在10│元,本項目收│
││漆)││,000元至20,000元│費價格合理。│
││││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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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安裝5間窗簾所需之│3,000元│有裝滑軌,材料係│本項目為裁剪工│
││滑軌:使用被告舊品││被告提供,其中一│資,由被告供料│
││材料為剪裁。││間是百葉窗,該掛│料,因軌道太長│
││││勾過短,致百葉窗│須裁剪,掛勾非│
││││會傾斜。│原告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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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牆上衣板(木心板1│500元│高度過高,不方便│均依被告要求更│
││片裁切成2片)││放置衣服,且不足│改高度,且被告│
││││支撐學生行李重量│未講明須負重學│
││││,已請他人重做。│生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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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管銷耗材(如小螺絲│││
││、配件等)。│500元│無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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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全屋油漆補土│28,000元│原告漏漆靠通風處│該漏漆部分當時│
││││部分,其離開時留│未發現,且原告│
││││有垃圾弄污牆壁弄│拒絕補漆,留下│
││││髒,且索價過高。│垃圾是為了保存│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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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應收材料費│3,700元│上開各項目已經│未重複,此項目│
││││含材料費,原告│為追加材料費用│
││││未能舉證另收材│,才另列一項。│
││││料費之必要性及││
││││確實有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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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總金額:98,200元。│
││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繳50,000元,被告尚欠48,200元(計算式:98,200-5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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