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張簡旭文
被 告 林木漢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29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5日下午2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
1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捌元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四、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伍元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四、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二、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元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6
74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78
元,按週年利率14.74%計算、其中25,905元,按週年利率16
.74%計算、其中14,344元,按週年利率18.72%計算、其中20
,050元,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4.74%、16.74%、18.72%、
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02年7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
,累計積欠消費本金64,677元、利息8,452元未償還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
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客戶帳務明細表、公告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