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4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周政甫
被   告  周黃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
同約定事項第19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動用期間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被告於
92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
款、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
表、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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