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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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林鴻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一 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陸佰伍
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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