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9年執字第5574號、99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自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審理。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訴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上訴字第1453號上訴駁回,並於99年8月9日確定,即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且於99年7月14日終結;受刑人另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470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上訴人即受刑人於99年8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即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且於97年6月30日終結,此有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