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18號聲請人 洪清隆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清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聲請人坦承不諱,亦無串證之虞或證據保全之必要,已無羈押聲請人之理由,又聲請人之父年事已高且有病在身,急需被告返家照顧,為此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洪清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㈡本件聲請人雖已坦承犯行,並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在卷可佐,可認犯嫌重大,惟本院前曾通知聲請人應於99年10月19日到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於99年9月17日將該次通知之傳票送達於聲請人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且為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有蓋有聲請人印章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8頁),是聲請人確屬親自收受傳票至明,然其仍未按期到庭,嗣經依法拘提亦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始行緝獲歸案,顯見聲請人確有逃亡之情,是羈押聲請人之原因仍屬存在。另考量聲請人於99年7月1日為警搜索時,遭查獲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在我國對一向對於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刀械等物,採取嚴格管制措施之情況下,聲請人竟仍無視相關法規禁令而持有上開為數非少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均已構成嚴重威脅,因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聲請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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