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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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璿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41、2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璿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起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處罪刑在案」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目前社會現況,各電信公司之門市眾多,競爭激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簡易便捷,人人均可輕易經由正常程序自行申辦一個或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完全無任何限制,衡情並無另行支付代價,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詐欺集團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之事,層出不窮,均為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朱璿安對於無端在報紙上刊登「買電話卡及代辦電話卡」廣告之人,不自行申辦門號,竟願意支付金錢代價,換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欲以之作為蒐集行騙時所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具一節,顯可預見,竟為賺取六百元之代價,仍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不詳人士,顯見縱使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蒐集行騙時所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具使用,亦不違反被告本意,故其主觀上有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又詐欺集團以他人之門號蒐集行騙時所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其遂行詐騙不特定人及逃避追緝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顯對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實現,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是客觀上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七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被害人 李玉英 及唐春華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