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姿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685號被告林姿瑾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4之3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瑾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9日晚上10時至20日凌晨0時間,在臺中市為其男友 陳冠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自陳冠璆(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
0.7627公克)後,即非法持有。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居處查獲,並扣得前揭大麻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000006號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姿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曹子聖(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