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上訴人 顏淑婉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楊振昇 被上訴人臺中市立五權國中法定代理人 陳進卿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稱五權國中)擔任教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經五權國中教評會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第一次決議予以資遣。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102年10月28日評議決定,認上開決議程序有瑕疵,乃撤銷上開資遣處分。經五權國中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以102年11月19日函作成第二次資遣處分決定,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所受第二次資遣處分,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五權國中自該日起未復聘上訴人為教師,難謂違法。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並證明究係何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財產權遭受損害情事,泛指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