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鄭廷萱 律師
被告 劉韋亨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建程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智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被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 律師
被告 張建生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
被告 莊家榮
指定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
被告 蕭博泉
指定辯護人 王騰儀 律師
被告 謝瑞柏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韋亨、張建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智斌、李柏翰、蕭博泉、謝瑞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被訴對 賴景昌 、 鄭偉男 恐嚇部分均無罪;被訴對賴景昌、鄭偉男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聰寬因 李元弘 向其追討工程欠款而心生不滿,竟與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13時10分許,由某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聰寬,由謝瑞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韋亨、張建生、李柏翰,由莊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程、吳智斌、蕭博泉,前往李元弘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由張建生、劉韋亨依吳聰寬之指示,命李元弘前往吳聰寬之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鐵皮屋辦公室討論債務,而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莊家榮、蕭博泉抵達後則下車在場圍觀,謝瑞柏在旁駕車等候張建生指示接應。因李元弘不堪其等群眾環伺壓力,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劉韋亨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並取走李元弘之手機、包包等私人隨身物品,再推由吳智斌、李柏翰坐上李元弘之車輛後座,隨後張建程、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再相繼駕車,共同迫使李元弘駕車前往吳聰寬之辦公室,致李元弘無法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李元弘之行動自由。
二、李元弘抵達吳聰寬之上開辦公室後,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聰寬以拳頭朝李元弘毆打數下後,張建生、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蕭博泉、謝瑞柏則分別壓制李元弘,由劉韋亨、莊家榮分持球棒朝李元弘之手、腳毆打,吳聰寬再令其飼養之比特犬攻擊李元弘, 致李元弘因此受有左臉部撕裂傷8公分、下巴擦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腕部擦傷、被狗咬傷等傷害。嗣因比特犬咬傷在場之謝瑞柏等人,場面混亂,李元弘遂趁隙駕車逃離而自行前往就醫。
三、吳聰寬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21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傳送訊息內容為:「你和解書寫出來大家都平安無事,要把事情搞大或結束我都不要緊……你老婆那個搞下去,你看誰比較嚴重……我眼睛轉濁你是沒辦法活下去……我丟200萬元有夠A啦……何況我律師……我這麻隆 喬好勢 ……」等語給李元弘之友人 陳泰成 ,要求陳泰成轉傳給李元弘,經陳泰成轉傳給李元弘後,李元弘見之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⒈被告吳聰寬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⒉被告張建程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⒊被告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之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吳智斌、李柏翰之辯護人另主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下方之警員說明部分,亦無證據能力⒋被告莊家榮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及陳泰成之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⒌被告蕭博泉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⒍被告謝瑞柏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5-306頁)。經查,就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及鄭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其等已於審理中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較審理中之證述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及鄭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上開犯行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且被告吳聰寬之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泰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莊家榮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方之說明部分,亦未經本院作為證明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上開犯行之證據,故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經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與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下稱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辯解:
⒈被告吳聰寬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以及恐嚇告訴人李元弘,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他是自己開車來我辦公室要協商債務的,我沒有強迫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聰寬辯護稱: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被告吳聰寬下車強押他上車,但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看到被告吳聰寬有下車,且自告訴人李元弘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聰寬有基於殺人犯意朝其毆打等語。
⒉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吳聰寬之鐵皮屋辦公室,然均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李元弘或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行,⑴其等均辯稱:告訴人李元弘是自己開車去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其到現場後,被狗咬傷跌倒造成其受傷,並非我們動手打他等語;⑵被告劉韋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韋亨雖於案發當天在場,但自監視器畫面勘驗譯文觀之,無從認定被告劉韋亨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請告訴人李元弘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等語;⑶被告張建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建程有到被告吳聰寬之鐵皮屋辦公室,但被告張建程並沒有下手或強拉或妨害告訴人李元弘之自由,且從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建程並未隨告訴人李元弘之車輛一同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故從卷內證據來看,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建程對告訴人李元弘有妨害自由行為;另告訴人李元弘係因遭狗咬傷,且都是一些擦挫傷,被告張建程對於告訴人李元弘至多僅係共同傷害行為,而非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⑷被告吳智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智斌等人抵達告訴人李元弘住處時並無攜帶任何兇器或器具,於口頭促請告訴人李元弘前去與吳聰寬商談債務過程中,並無肢體壓制妨害告訴人李元弘身體自由或強制其上車,亦無肢體接觸或交談,告訴人李元弘尚尚係自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另參以告訴人李元弘審理證述知道去鐵皮屋可能被吳聰寬罵,不至於這麼慘等情,可知告訴人李元弘僅係受劉韋亨等人口頭促請前去與被告吳聰寬商談債務而自行開車前往,並未受被告吳智斌等人妨害自由;又告訴人李元弘到達吳聰寬鐵皮屋後,被告吳智斌並無參與債務商談,也無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元弘之行為,而告訴人李元弘所受之傷勢係其遭當時在場走動之比特犬咬傷,告訴人李元弘所證述遭被告等人持棍棒毆打打斷手腳及比特犬咬傷之犯罪情節亦前後出入,且無法確認被告吳智斌有參與,復依告訴人李元弘就醫診斷之傷勢,也難以摒除為比特犬咬傷及咬傷過程中所致,且告訴人李元弘於案發當時係自行離去現場,於前往醫院就醫不到1小時後隨即出院,再於同日晚間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由警局所拍攝所受之傷勢照片以觀,均足徵告訴人李元弘並未受有致命或立即生命危險之傷勢,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智斌確實有參與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行等語;⑸被告李柏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李元弘案發當時雖係勉強上車,但依其言行可知,其主觀意識應尚未受到抑制之程度,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尚不該當妨害自由犯行;另依告訴人李元弘案發當日就醫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李元弘主訴其左手、左膝、右大腿、左臉、左腕所受之傷勢,係當日遭人被球棒毆打及遭狗咬傷,然該等部位之傷勢,並無瘀青、骨折、骨裂等遭人以重力之鈍器成傷之特徵,從而告訴人李元弘所受傷害即有可能係遭比特犬咬傷或閃躲所造成,且若告訴人李元弘遭人持球棒毆打,其所證述之受傷部位應有符合遭鈍器猛力重擊之特徵,然其傷害僅有狗咬傷、擦挫傷,足認告訴人李元弘前開證述不實等語;⑹被告張建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告訴人李元弘之證述以及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被告張建生等人僅攻擊李元弘的手腳,其他致命部分並沒有受傷或遭受攻擊的情形,倘依告訴人李元弘證稱遭在場被告張建生等人壓制手腳,再分持棍棒輪流攻擊其之左手及左腳,殊難想像並無骨折、骨裂或大片之瘀傷,顯然告訴人李元弘之指訴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認定被告張建生有何傷害犯行等語;⑺被告莊家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譯文可知,被告吳聰寬並未在場,被告劉韋亨等與告訴人李元弘間之互動亦屬和平理性,並無強暴性語言及肢體接觸之情形,告訴人李元弘外觀上亦無顯示出痛苦、難堪及心生畏懼之狀,被告莊家榮出現後,與告訴人李元弘均無接觸,亦無對告訴人李元弘有任何之語言或肢體動作;另依告訴人李元弘之傷勢較符合被狗咬傷之結果,被告莊家榮並無共同傷害犯行等語;⑻被告蕭博泉當日只是恰好在現場,並無受到任何人的指示,其不認識告訴人李元弘及被告吳聰寬,沒有必要對告訴人李元弘為傷害行為,告訴人李元弘亦自承是觀看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後才知悉被告蕭博泉在場,且被告蕭博泉始終站站在最外側,並未靠近告訴人李元弘,無從認定被告蕭博泉對告訴人李元弘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等語;⑼被告謝瑞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當天被告謝瑞柏原欲與被告張建生等人共同用餐,途中因被告張建生要前去找告訴人李元弘,被告謝瑞柏始開車搭載被告張建生等人前往告訴人李元弘住處,被告謝瑞柏駕車抵達告訴人李元弘之住處後全程坐在車上,並未下車,亦未強押告訴人李元弘至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之後亦係因被告張建生要回被告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拿錢包,被告謝瑞柏才會開車載其回到辦公室,被告謝瑞柏到辦公室後,因被告張建生尚有未完成之水電工程需要處理,才會在辦公室等候被告張建生,之後被告謝瑞柏目睹比特犬在咬告訴人李元弘時,亦不顧自身安全驅趕比特犬,過程中遭比特犬咬傷,是被告謝瑞柏並未為任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殺人未遂、傷害等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剝奪告訴人李元弘行動自由部分
⑴告訴人李元弘於111年8月6日12時3分、7分許,與被告吳聰寬通話欲向其追討債務,遭被告吳聰寬拒絕乙情,此為被告吳聰寬所不爭執,並有該次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錄音譯文(警卷第31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⑵自上開告訴人李元弘與被告吳聰寬案發當日之通話譯文觀之,被告吳聰寬向告訴人李元弘表示告訴人李元弘對其尚欠債務,而數次謾罵告訴人李元弘,可知被告吳聰寬對於告訴人李元弘追討債務乙事甚為不滿。另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吳聰寬叫其他8位被告到我家,先叫我出來,說要我自己上去或是他們要強押我上去,後來我不願意,他們就說等一下老大下來你再跟他講,後來被告吳聰寬有來,他對一個叫「 小彬 」(即被告劉韋亨)的人說把他押上來,其中2個人就跟我說你要自己開車還是坐我的車,接下來1位被告搶我手機、1位坐上我的車子,當時我家前面有3、4台車子,他們前後跟著我的車叫我上去被告吳聰寬的鐵皮屋辦公室,之後我開自己的車子,被告劉韋亨坐在我車子的副駕駛座,拿著我的手機跟包包,其中1位坐在車子後座,說:『你就乖一點(台語)』,然後我就開上去被告吳聰寬的辦公室,下車之後被告吳聰寬就說把他押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10-314頁),參以被告吳聰寬於警詢時已自承:當天我叫被告張建生去請告訴人李元弘來我辦公室對帳,但告訴人李元弘不相信是我叫被告張建生去,我就請人開我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載我去告訴人李元弘他家,他看到我後,就自己開車來我辦公室等語(警卷第7頁),再依案發當時告訴人李元弘住家前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本院勘驗譯文(節錄)所示(警卷第321-322頁、本院卷二第469-476頁),於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40被告劉韋亨見被告吳聰寬搭乘之自小客車經過後,即稱:「 大仔 來了」;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49至13:11:51被告劉韋亨伸出左手將告訴人李元弘之手機取走;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3:13:05至13:13:15被告張建程稱:「今天你有什麼問題,就跟大仔說,好嗎?我們都有聽到,聽得懂意思嗎?今天來,麻煩你開車。」④監視器畫面時間13:14:46至13:15:08被告劉韋亨自庭院門口朝告訴人李元弘走去,並說:「沒有啦,你跟我說這個沒有用啦,走去大仔那邊沒關係啦。」⑤監視器畫面時間13:15:50至13:16:12被告劉韋亨接獲電話稱:「威,威,我趕快把他帶過去,很快就把他帶起來,好好好。」之後被告劉韋亨即與告訴人李元弘朝告訴人李元弘之車輛趨近,在場之被告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一行人走在告訴人李元弘旁,亦朝向告訴人李元弘駕駛之車輛走去,隨後被告劉韋亨坐上告訴人李元弘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吳智斌、李柏翰則分別自該車後座上車,由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依被告吳聰寬之指示,命告訴人李元弘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商討債務,被告劉韋亨並取走告訴人李元弘之手機,足認被告吳聰寬係利用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等人共同在場之眾人勢力,對告訴人李元弘造成心理壓力後,由被告劉韋亨坐於該車副駕駛座,控制告訴人李元弘之手機及包包等物,再推由被告吳智斌、李柏翰乘坐在告訴人李元弘車內後座,迫使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商討債務,使告訴人李元弘無法依憑己意任意駕車離去,其等所為自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⑶被告吳聰寬等9人雖以前開情詞辯解如前,然被告張建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被告吳聰寬辦公室裝監視器的時候,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李柏翰、吳聰寬,其他人都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445-446頁),因此除被告張建生外,其他被告並非起初即在被告吳聰寬辦公室內,而係被告張建生受被告吳聰寬指示去找告訴人李元弘後,始互相邀約抵達告訴人李元弘之住處,且被告張建生等人到達告訴人李元弘之住處,即共同迫使告訴人李元弘一同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被告劉韋亨、吳智斌、李柏翰尚且搭乘告訴人李元弘之車輛前往辦公室,並未見其等目睹告訴人李元弘駕車離去後即散去用餐,顯然被告張建生辯稱其等係為邀約用餐始共同邀約被告劉韋亨等人齊聚乙詞並不可採。且被告吳聰寬若僅要求告訴人李元弘前去協商債務,應無須推由被告劉韋亨、吳智斌、李柏翰乘坐於告訴人李元弘之車內,是被告張建生與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一行人共同前往告訴人李元弘之住處,顯非單純通知告訴人李元弘到場,更係欲憑恃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辦公室,其等辯稱並未以強暴或脅迫等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亦不可信。另被告謝瑞柏於警詢時已自承:當天被告張建生約我們去吃飯,前往用餐路上他接到電話要去找一位大哥,說要去討論工程的事情,我就開車載被告劉韋亨、張建生過去,被告張建生要我在車上等他們,好了之後會打給我,我再去接他們,之後被告劉韋亨、張建生下車,我就在空地等他們,過沒幾分鐘,被告張建生就打電話給我,我就開回原來下車的地方載他們等語(警卷第270-272頁),是被告謝瑞柏已知悉被告張建生係為協商債務一事至告訴人李元弘住處,另依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以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張建生下車後,被告謝瑞柏即將車輛緩慢停靠在一旁某住家之庭院門口(本院卷二第470頁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31至13:11:32),當時被告劉韋亨一行人已聚集在場談話,被告謝瑞柏仍停留在場等候,等待被告張建生聯絡後再駕車接應其等離去,堪認被告謝瑞柏與被告吳聰寬及下車在場之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等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謝瑞柏縱未下車,亦無解於其上開犯行。
⒉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分
⑴被告吳聰寬就其上開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7頁)、告訴人李元弘之傷勢照片(南投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0號【下稱他卷一】第69-71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急診病歷、急診檢傷單、急診外科材料點數、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227-23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吳聰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駕車抵達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後,遭被告吳聰寬等9人傷害一節,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韋亨他們下車之後,被告吳聰寬命令他們全部說把我押起來,被告吳聰寬當時以拳頭毆打我臉部大概5、6下,之後被告莊家榮、劉韋亨、張建生抓住我後面,把我強押起來,被告吳聰寬說先給我斷手斷腳,然後2、3個人抓我右手,2、3個人抓我左手,1個人拉我的腿,被告莊家榮、劉韋亨輪流拿球棒打我的腿,他們2個連續輪流打大概40秒,這是第1次打我,然後打完拖進去辦公室內,第2次我一樣在辦公室外面被打,打完之後再被拖進去辦公室內,我就乖乖求饒跟被告吳聰寬跪著,當時被告吳聰寬旁邊拿斧頭,說「你最好是咖啊乖ㄟ(台語),不然我等一下拿斧頭從你的身體斬下去」,還拍照傳到群組,當時我已經沒辦法走,被告張建生在旁邊攙扶,接著第3次要出去的時候,他們一邊打,比特犬就跑出來了;原本比特犬被綁著,後來就被放掉,狗就衝過來先咬住我大腿,當時我手被拉住,後來比特犬又咬到旁邊的人,拉住我的人也被狗咬到,之後我把比特犬推開,它又過來咬我脖子下面,我脖子底下有一點小受傷,咬一點點而已,我左邊手受兩個大傷,第3次狗跑過來咬我褲子跨下內側都咬破,當時第3次我人已經在外面,被狗一邊咬,狗也咬住他們其中一個人,說那個誰被咬到了,就這樣子了;當時有2個人把我抓住,在場被告都在看我被比特犬咬,沒有阻止狗等語(本院卷二第310-333頁), 佐以 告訴人李元弘當天就醫後經診斷之傷勢為左臉部撕裂傷8公分、下巴擦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腕部擦傷、被狗咬傷等傷害,其傷勢集中在臉部、手、腳,與告訴人李元弘指訴遭人傷害之部位相符,且其所受之傷勢除撕裂傷、狗咬傷之外,另不排除遭人持工具毆打所造成之擦挫傷傷害。而被告謝瑞柏當日之左後背遭狗咬傷,亦有就醫治療,有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本院卷一第307-309頁)附卷為憑,堪信告訴人李元弘所述被告謝瑞柏在旁拉住其時亦遭狗咬傷乙節相符合,可認告訴人李元弘前開證述非虛,足信告訴人李元弘除遭比特犬咬傷外,另有遭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共同持球棒毆打。
⑶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雖辯解告訴人李元弘係自己遭狗咬傷,而非其等所利用或唆使等語置辯。然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案被告吳聰寬先命被告劉韋亨等人共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李元弘後,再利用其飼養之比特犬咬傷告訴人李元弘,斯時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均在場卻未阻止,容任告訴人李元弘遭狗咬傷,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既共同在場,告訴人李元弘遭狗咬傷及遭人持棍棒成傷之結果,自係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互相利用彼此之傷害行為而共同參與傷害犯行,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明確,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前開辯解無從憑採。
⑷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李元弘之證述前後不一,有誇大不實之處,然證人之證詞,或有因客觀環境及個人主觀敘述而致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此時法院仍應綜合全部直接及間接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證人之證詞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或稍有矛盾之處,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吳聰寬等9人共同在辦公室前後傷害其3次,其中就比特犬起初係有繫繩綁住或自始即未遭綁而得自由走動,以及其各次在辦公室何處遭毆打乙節,供述不一而不明確,然衡以案發迄今已歷時3年之久,已難要求證人對於事發過程均能詳細記憶並且鉅細靡遺描述,加以當時告訴人李元弘臉部遭人毆打或咬傷而流血,造成臉部8公分之撕裂傷,現場亦布滿血跡,有現場照片(他卷一第55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李元弘當時遭人合力攻擊,混亂之下無法詳細陳述各次遭毆打之細節,尚不違背常理,且其證述「遭被告吳聰寬等9人共同壓制手腳、持棍棒毆打手腳、遭比特犬咬傷」之大致傷害過程及所受之傷害結果,均無出入,且與當日就醫診斷後之傷勢亦屬相合,自可採認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傷害犯行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認定。
⒊被告吳聰寬恐嚇告訴人李元弘部分
被告吳聰寬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證人陳泰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41頁、第341-342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偵卷第21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吳聰寬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前開辯解均無足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聰寬等9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質控制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再推由被告劉韋亨、吳智斌、李柏翰坐於車內,拿取告訴人李元弘之包包及手機,監督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辦公室,致告訴人李元弘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聰寬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對告訴人李元弘所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吳聰寬等人另涉傷害罪名及給予辯論之機會,已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爰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李元弘自其住處帶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並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元弘,直至告訴人李元弘趁隙脫逃離去,其等剝奪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為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迫使告訴人李元弘前往辦公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另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李元弘,其等之傷害犯行應係在告訴人李元弘抵達辦公室後另行起意;而被告吳聰寬所為之上開恐嚇犯行,亦與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時間互異,是被告吳聰寬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間,均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吳聰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認尚難僅以被告吳聰寬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吳聰寬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僅於量刑中審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聰寬等9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李元弘、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⒈被告吳聰寬與告訴人李元弘為舊識,此為告訴人李元弘供述明確,且為被告吳聰寬所不爭執。依雙方案發當日通話內容,被告吳聰寬因認對告訴人李元弘有工程款債權而其尚未償還,而不滿告訴人李元弘反向其催討債務,堪認被告吳聰寬與告訴人李元弘向來有金錢借貸關係,則是否僅因告訴人李元弘一次性地向其催討債務,被告吳聰寬即萌生殺害告訴人李元弘之犯意,已有疑義。再依告訴人李元弘於審理時供稱:我只認識被告吳聰寬,不認識其他人等語,核與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所一致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李元弘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劉韋亨等人僅係聽命於被告吳聰寬而為上開犯行,尚難認有何足以生殺害告訴人李元弘之犯意。
⒉又依告訴人李元弘除臉部有8公分之撕裂傷外,其他多為擦挫傷且集中在手、腳部位,而臉部之撕裂傷不排除遭狗咬傷之外,告訴人李元弘亦證述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係持棍棒朝其手腳部位毆打,且被告劉韋亨等人前後毆打3次之間,亦未提高攻擊之力道或轉而攻擊其頭部等致命部位,均係朝其手、腳部位毆打;是被告劉韋亨等人雖有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李元弘,然從其等攻擊之部位以及告訴人李元弘所受之傷害程度,難認被告劉韋亨等人有何致告訴人李元弘於死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所涉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分為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併與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吳聰寬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因不滿告訴人李元弘向其追討債務,即率眾以訴諸暴力之方式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復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李元弘,其任意以非法手段發洩心中怒氣之行為應嚴加責難,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則受被告吳聰寬之指示而共同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助長暴力犯罪亦應加以責罰,兼及被告吳聰寬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均否認犯行,其等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李元弘成立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李元弘之損害,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輕重,及被告吳聰寬自 陳國中 肄業、之前從事營造廠、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被告劉韋亨自 陳高商 畢業、為茶農、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親;被告張建程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及妻兒;被告吳智斌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裝設監視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親及太太及女兒;被告李柏翰自陳高中畢業、為茶農、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親及妻兒;被告張建生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弱電工程、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被告莊家榮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及妻兒;被告蕭博泉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被告謝瑞柏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所犯之各罪間罪名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及所侵害法益之整體效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吳聰寬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刀械1支,為被告吳聰寬所有,然無從認定係被告吳聰寬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吳聰寬、張建程、張建生所有,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竟發起並指揮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則聽從被告吳聰寬之指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為:⑴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外,⑵另基於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由告訴人鄭偉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賴景昌,於前往被告吳聰寬之鐵皮屋辦公室時,該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被告吳聰寬辦公室之鐵門,引起被告吳聰寬之不滿,被告吳聰寬遂與在場之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基於共同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聰寬指揮下令,由其中某不詳之人持手槍(未扣案)指向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頭部,令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告吳聰寬再命被告劉韋亨等10人輪流毆打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致命之頭部等足以致命身體部位,致告訴人賴景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並縫合11針、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鄭偉男受有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痛、後背腫痛、左前肋骨痛、左前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嘔吐、意識模糊、上肢鈍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經送醫急救住加護病房多日始獲救而未遂,並砸毀告訴人賴景昌之車輛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吳聰寬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復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聰寬、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之辯護人主張員警製作之「吳聰寬犯罪組織結構圖」(警聲搜一卷第8頁)、「吳聰寬之男子組織犯罪時序圖」(警聲搜一卷第9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警聲搜一卷第10-20頁)不具有特信性,無證據能力。因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吳聰寬等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各涉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犯罪組織結構圖、時序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李元弘遭毆打照片、現場血跡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皆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聰寬辯稱:我沒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我只認識被告張建生;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則辯稱:我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共犯有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等人,而就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遭傷害及恐嚇部分,參與之共犯則為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及身分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至於犯罪事實僅有被告吳聰寬自行犯之,可知上開各次犯行之共犯組合雖均以被告吳聰寬為首,且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均有參與對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惟被告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則未參與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且被告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係臨時接獲通知而前往告訴人李元弘之住處,其等僅參與對告訴人李元弘之前開犯行部分,未參與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此與典型犯罪組織如黑幫、詐欺集團或販毒集團等通常共犯均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形,尚有不同。此外,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對告訴人李元弘共同為上開犯行,起因於被告吳聰寬與告訴人李元弘間之工程債務,至於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生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所犯犯行部分,則係因告訴人鄭偉男駕車不慎撞擊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鐵門而隨機引發,與一般典型犯罪組織通常係持續為某種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之特徵並不相同,尚難認以被告吳聰寬為首所為之各次犯行間,憑以認定被告吳聰寬所組成者為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吳聰寬為首,由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所組成者係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說明,本應諭知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無罪,惟此部分罪名與上開各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因由告訴人鄭偉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擊被告吳聰寬上開鐵皮屋辦公室之鐵門,引起被告吳聰寬之不滿,被告吳聰寬遂與在場之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以下簡稱劉韋亨等10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聰寬指揮下令,由其中1名不詳姓名身分之人持手槍(未扣案)指向告訴人賴景昌及鄭偉男2人之頭部,致令賴景昌、鄭偉男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各涉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犯罪組織結構圖、時序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李元弘遭毆打照片、現場血跡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賴景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喝酒,告訴人鄭偉男把車撞壞,被告吳聰寬就出來,很多人打我,我坐在旁邊,他們就來打我,有拿槍指我,我就只能讓他們打,我也無法反抗等語(偵卷第259頁);然其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沒看到手槍,只有打我而已(本院卷二第367頁),已改變其先前證述而稱未看見被告吳聰寬等人持槍對其恐嚇,另參以證人鄭偉男於偵查中已未證述是否有看到被告吳聰寬拿槍乙節(偵卷第385-387頁),其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沒有看到槍等語(本院卷二第389頁),而本案經檢警前往被告吳聰寬之前開辦公室、住所及居所搜索時,僅扣得刀械一支(另有扣得手機1支),未扣得槍枝,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7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3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27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35-45頁)在卷可參,是證人賴景昌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等人共同持槍恐嚇一節,僅有其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逕以告訴人賴景昌前開指訴即遽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生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就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所犯恐嚇部分無罪。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於上開時、地,命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等10人輪流毆打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致命之頭部等致命部位,致告訴人賴景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並縫合11針、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鄭偉男受有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痛、後背腫痛、左前肋骨痛、左前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嘔吐、意識模糊、上肢鈍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均經送醫急救,住加護病房多日始獲救而未遂,因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吳聰寬等9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更正此部分起訴範圍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共10人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本案緣起於告訴人鄭偉男於案發當日不慎駕車撞擊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鐵門,雙方有爭執後,被告吳聰寬不滿,而遭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共10人共同毆打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本院卷二第366、369頁),是本案起於突發性之衝突,被告吳聰寬是否僅因辦公室鐵門遭撞擊,即萌生殺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犯意,已有可疑。另參以告訴人賴景昌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並縫合11針、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就其受傷部位較多集中於頭、臉部,然告訴人賴景昌於111年12月30日急診入院治療後,於112年1月6日出院,之後則應醫囑應門診追蹤治療,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單、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35-366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賴景昌所受之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後,出院後迄今已恢復,自其傷害程度以及治療過程,尚難認告訴人賴景昌遭毆打時,被告吳聰寬等人有朝其頭、臉部出力猛烈毆擊;另告訴人鄭偉男所受之傷害為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痛、後背腫痛、左前肋骨痛、左前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嘔吐、意識模糊、上肢鈍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傷等傷害,其傷勢遍布頭、臉、四肢各部位,應認當時係遭眾人隨意攻擊,而非刻意朝其頭、臉部之致命部位毆打,故亦難以認定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有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攻擊告訴人鄭偉男。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攻擊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僅能認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公訴意旨以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此部分所涉為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恰,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所為,如成立犯罪,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賴景昌已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332頁),告訴人鄭偉男則未於偵查中表示提出告訴(他卷一第385-387頁),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所涉傷害罪嫌既未經告訴,則其等被訴對賴景昌、鄭偉男犯殺人未遂部分,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