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上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詠蓁 、 張少葳 、 張宸翔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向相對人張少葳催告之存證信函(即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44)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二、查系爭裁罰規範係規定於聲請人之「財務管理辦法」,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據以對區分所有權人裁罰之依據,請釋明裁罰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資料。
三、再查,聲請狀所述之違規事實係車輛違停,請釋明違規車輛之車主為何?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應提出釋明資料並更正車主(即違規行為人)為相對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