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黃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聰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2時許,在宜蘭縣某卡拉OK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自撞 張哲瑋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文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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