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子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黃子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震於民國114年2月2日12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2住處飲用保力達2瓶,於同日13時許飲畢,於同日20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宜57線與武旺農路口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共2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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